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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902民初4119号
原告:浙江恒欣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嘉兴科技城金港路35号8楼。
法定代表人:邱凌燕,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海,舟山市定海区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鸿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干览镇兴鸿路9号。
法定代表人:谢国尧,系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恒欣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鸿大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2月8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恒欣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诉讼费,本院予以免收。
审判员王超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陶姿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