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欣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华诚博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永康市本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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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4民初7952号



原告:华诚博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朱婧,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本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圭,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欣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凌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卓宁,系公司员工。




原告华诚博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本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恒欣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诚博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朱婧,被告永康市本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圭,被告浙江恒欣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卓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诚博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1238元及利息损失162356.8元(自2019年9月21日起暂算至2021年12月8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继续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三、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被告永康市本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了永康舜王坪生态养生区工程(以下简称永康舜庄)的项目开发,委托原告作为设计人承接该工程的设计工作,因此原告与被告永康市本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SJZ1717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被告永康市本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主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了16.175万元,原告对案涉项目开展设计工作,并创作了全面的设计资料。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创建的设计方案已确定了案涉项目的总建筑面积为91642平方米(其中地上面积为58240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为33402平方米)。因合同约定如实际设计面积与暂定面积不一致,按实际面积结算尾款,因此,被告永康市本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设计方案与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YSJZ1717-1的补充合同,将项目总建筑面积调整为与设计方案一致,并相应调整了设计费金额至128.2988万元。2017年至2018年,原告持续为被告永康市本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设计服务,然而被告永康市本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之后声称因公司经营遇到困难无法继续建设案涉工程,拒绝付款,但此时原告的设计方案已成定稿。2021年12月份,原告得知被告永康市本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1日正式对外宣传推广案涉项目的楼盘销售资料中用的设计内容与原告创作的设计方案构成实质性相似。经原告初步了解得知被告永康市本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早在当年将原告创造并完成定稿的案涉项目的设计资料以被告浙江恒欣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永康市规划局上报会审、公示,由此被告永康市本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连同被告浙江恒欣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的设计资料基础上进行套用、修改,最后对外发布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已经构成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权,应向原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被告永康市本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中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案原、被告的关系系基于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因为原告方违约,双方中途停止,原告没有对合同进行完全履行,到目前为止,原告方从来没有提供给被告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资料,被告使用的设计方案是与原告提供的并不完全相同,被告在此过程中从来没有实施过侵犯原告任何权利的行为,在此基础上,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中原被告的合同在2018年即已停止履行,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查清事实,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恒欣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系由姚某与邵某、范帝文、孙某协商开展方案涉及工作。业主方本元公司一直和邵某在合作,姚某参与进入该工程后,方案设计单位派范帝文作为项目负责人和业主沟通设计工作所有事宜,姚某协助业主方接收相关文件和沟通工作(包括业主的要求、规划部门的衔接,本地的一些规范要求)。




恒欣公司接收的所有文件都是原告方代表范帝文发过来的,我代表业主方接收和使用的,所有的设计资料都是为本项目使用的,不存在侵权问题。




到2018年6、7月份的时候,方案文本送规划,地下车库车位配置不够,需要增加一层地下车库,方案又要大改。后来甲方那边通知我方,方案设计单位不再继续合作,至此,设计工作结束。这时候还有几个非常重大的问题没有解决:1、地下一层车位配置不够,需增加第二层地下车库。2、方案图纸与效果图外立面没有对应,主要是飘窗问题。(因为买房客户主要看效果图)。3、第三方面积测算工作没有完成。(这个工作必须在方案阶段完成的,本项目因方案阶段没有完成面积测算工作,方案的面积和实际测算的面积最终相差接近一千平方米)。这些问题导致所有的方案图纸都要进行调整,实际使用的方案,所有的图纸都是重新整理过的。




综上所述,实际上原告是为业主进行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方案设计的工作没有完成,初步设计完全没有做。原告方不干了,包括后来我向范帝文询问,也明确告知我这个项目他已经不再插手,与原告方就是还有本案以外的一个发票问题没有解决。我们是在合理范围内局部采纳了原告方自己提供给甲方的方案,本项目我们没有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问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编号为YSJZJ1717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永康舜庄项目设计方案(2017年10月)及文档属性截屏、永康舜庄项目设计方案(2018年3月12日)及文档属性截屏;三、编号为YSJZJ1717-1号补充合同;四、“本元舜庄”项目A、B、C、D、E、F、G、AC类户型图、“舜庄”微信公众号文章及宣传图、项目工程现场照片-1。




被告永康市本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2017年3月24日和2017年11月1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份、二、记账凭证、发票、付款申请单、入账通知、三、永康市舜庄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设计图纸、四: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及光盘。




本院依法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被告永康市本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本身是存在设计合同或者委托关系,原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合同第二页第四条约定了相关事宜,方案设计文件到目前为止都没有提交完整的资料,被告浙江恒欣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的时候也讲到,一块是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必须在方案设计完成时候进行,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一直没有提供与被告约定的文件过,后面是被告浙江恒欣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前介入工程项目设计,结合第二组证据,原告方未提交完整的作品。对证据二,首先是否可以向原告询问证据来源,真实性不清楚,虽然原告展示了文件属性,据我的经验,对于公司里电脑存储的文档属性来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被告本身存在委托设计合同的关系,从2017年开始,被告永康市本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原告方的名义与三个人一直就设计合同问题进行沟通,在前期范某等人多次提供设计方案草案给被告永康市本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由被告永康市本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被告浙江恒欣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代二参与设计过程,对此过程,在我方提交的证据中也有体现,他们设计的稿子是停留在2018年3月12日,该份设计方案根本没有定稿,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设计方案根本没有全部完成,对此事实从时间点上、内容上、建筑面积上、建筑的楼层、我们的总平图上都能证明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中途停止,给被告方造成巨大损失,保留向原告方主张赔偿的权利。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原告方没有按约定履行完设计工作,对证据四,不管该真实性是否真实,被告使用的资料都是合法所得,不存在侵犯原告方的所谓著作权,从原告自己提供的合同也可以看出双方存在的合同关系,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设计对价,原告方的涉及人员提供的也只是方案的草案,没有最终完成完整的作品。




被告浙江恒欣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在本元公司的答辩意见基础上,补充一点:我方使用的设计方案与原告提交的方案存在较大差别,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在方案阶段,面积测量没完成,在后续阶段给被告永康市本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我们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了局部方案,没有涉及知识产权侵权,我方在被告永康市本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范围内实施草案内容。




原告对被告本元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在证据一的施工合同第5条中,第二次付费和第三次付费,初步设计会审通过一周内付款45.5251万元,本身这个项目不需要进行设计会审,只需要提交设计图纸即可,2、在合同中都有一个原告收取设计费的账号,账号费应打入该账号才是设计费用,其他费用概不认可,被告的主张不符合事实。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不是支付到合同约定的账户的款项,不予认可,证据中有一张是发票,10万元,是杭州云上建筑设计的,与本案无关的,是被告永康市本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方发生的费用。对证据三,与我们提交的设计文件,无论是总体的格式,总体的布局都是基本一致的,只有一些数据,他们就是以此来申报规划许可证的,著作权的侵权不需要两个作品完全一致,只要构成实质性的相似。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范帝文与被告浙江恒欣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双方存在项目沟通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的设计工作,是一直在沟通的,都是一直在发给被告浙江恒欣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且一直在沟通。被告永康市本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是因为原告,但是因为被告的资金出现问题,无法进行后续工作,所以搁置了这个合作,没有配合被告永康市本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许可证,后来我们又把完整的设计方案在2018年3月12日发过去,他们不愿意去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所以项目才停下来,并不是原告导致的,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工作。当时去报规划就是拿着我们的方案去报的,两被告就是拿着我们的设计方案去申领的许可证,侵犯了原告方的著作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的整体规划,被告浙江恒欣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整个过程中应当是负责出具施工图,而不是出具设计方案,本案中不存在任何第三方出具设计方案。最后一页的QQ聊天记录,2018年3月12日发的设计定稿是最后一个,对方也已经签收了,原告自始至终一直在对设计规划的方案创作,本案的被告永康市本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委托第三方进行项目规划,只能是原告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设计。




被告浙江恒欣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元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证据中被告无异议部分、被告证据中原告无异的予以确认,其他的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3日始,原告华诚博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范帝文、孙某、邵某与被告浙江恒欣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姚卓宁为了被告永康市本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涉案建设工程成立“永康项目群”微信群,开始规划永康市前仓镇大橱山脚地块项目。2017年3月14日,范帝文上传永康市前仓镇大橱山脚20170117沟通稿,2017年3月15日,被告员工姚卓宁向孙某确定户型图参考资料。2017年3月24日,原告华诚博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设计人)与被告永康市本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YSJZJ1717号《舜王坪生态养生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兹由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接舜王坪生态养生区工程的方案及初步设计工作。约定项目总建筑面积暂定77024平方米(地上54524平方米,地下22500平方米),约定方案及初步设计费用:14元/平方米,总设计费用:107.8336万元。实际设计面积与暂定面积不一,尾款结算按实结算。《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在甲方提交完整的资料后,按双方协商时间向发包人交付方案设计文件8份,按双方协商时间交付初步设计方案8份。双方约定费用交付方案。合同第6.1.5条约定,发包人未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前,未经设计人同意,发包人对设计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不得擅自修改,或向第三人转让或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如发生以上情况,应承担泄密引起的后果并承担赔偿责任。第6.2.6条约定,在发包方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后,本项目设计方案知识产权归属发包方所有,设计人应保护发包人的知识产权,不得向第三人泄露、转让发包人提交的产品图纸等技术经济资料。如发生以上情况并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发包人有权向设计人索赔。索赔标准参照相关法规。




2017年11月1日,原告华诚博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设计人)与被告永康市本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YSJZJ1717-1号舜王坪生态养生区补充合同,将项目总建筑面积调整为91642平方米(地上58240平方米,地下33402平方米),约定方案及初步设计费用:14元/平方米,总设计费用:128.2988万元。预付款更改为19.2448万元,已于主合同签订后收取16.175万元,未收3.0698万元,于方案设计会审通过后一周内第二次支付设计费38.4896万元并支付预付款余款。




期间,被告员工姚卓宁于4月27日上传发送设计任务书,7月5日,被告员工姚卓宁上传户型调整建议文稿。2017年11月29日后,原、被告双方就之前次会审未通过的图案进行协商并进入重新设计阶段。2018年5月,涉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仍未通过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双方就结束合同事宜进行协商;2018年12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关发票,双方就此终止合同的履行。




后,两被告继续就涉案工程继续合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在原告未完成的设计方案基础上加工、修改,形成通过有关主管部门审查要求的施工设计方案是否构成对原告未完成设计方案著作权的侵权。




原告认为本案系著作权纠纷,认为被告采用的设计方案整体上与原告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具体表现在两部分,一个是美术作品,一个是工程设计图。对于美术作品部分,原告认为被告案涉项目的微信公众号被关注后自动发送的宣传照,直接照搬使用了原告20180312版设计方案中的第13页的“小区主入口透视图”;2、被告案涉项目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宣传文章《生态养生区,八方客来聚》中,第8页的低层住宅效果图的建筑图案直接套用了原告20180312版设计方案中的第11页中的“低层住宅南面效果图”中的建筑图案,只修改了图片背景。




两被告则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仅形成了初步的草案,并没有最终完成作品,合同中止后,被告自己在草案的基础上进行加工修改,形成了自己的完整的设计图纸。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对“小区主入口透视图”作品的侵权行为无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形成于作品完成时。而与“小区主入口透视图”高度近似作品是由“孙工”在原、被告签订设计合同之前(2017年3月3日),发给被告的,诉讼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近似作品著作权人系“孙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孙工”发给被告的该作品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所创作。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工程设计图部分,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A-G户型图、平面图与原告20180312版设计方案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永康市本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设计图纸,与原告20180312版设计方案第31页的“总图设计”实质性相似,并且在“主要经济技术指标”中,两者的“用地面积”、“地上建筑面积”、“物业用房”、“居家养老用房”、“智能快递”、“开闭所”、“门卫”、“占地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数据都完全一致,甚至连被告备注的文字内容都是摘抄自原告方案中的文字内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作品包括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经过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总平面布置图(以下简称实际布置图)与原告主张的20180312版设计方案中总平面布置图进行隔离观察,整体比对,实际布置图与设计方案中的布置图仅在楼层坐落、位置排列上构成相同。在两者可观察到的元素中,在顶层结构、各幢楼俯视图框架上均不相同,亦不构成实质性相似;17#楼阴影方规划亦与设计方案中存在较大区别,主要体现在实际布置图中该部分为地上停车场,而设计方案中为绿化区域;15#、16#楼地下非机动车库出入口设计亦有较大区别,18#楼前入口设计亦不相同;16#楼前、12#与13#楼间的地面铺装、道路规划及结构亦存在较大区别,方案设计图中该处路段被截断,实际布置图中该部分畅通。另外,园林绿化作为设计方案整体中的一部分,同样应纳入设计方案考虑范围,本案中实际布置图与方案布置图在18#楼附近的园林布置上存在以下实质性区别:实际布置图中采用了灌木,而方案布置图中白景观物为纯乔木。




另外,实际布置图中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亦与方案设计图不同。两者在总建筑面积、地下建筑面积、高层住宅建筑面积、多层住宅建筑面积、底层住宅建筑面积、机动车停车位;户型配比中,不同之处在于实际布置图中并无A跃户型、C跃户型,E户型、G户型面积亦不相同,A户型户数亦不相同。




在对地下停车场的规划中,两者对地下一层的设计剖面图结构亦不相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采用地下一层停车场平面图与其设计方案存在高度相似,即便地下一层停车场的平面构造存在高度相似,实际工程中系有两层地下停车场,且地下二层停车场之构造与地下一层大相径庭,并非两个相同标准层。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A-G户型图与原告20180312版设计方案构成实质性相似,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犯部分。经过对被告宣传使用的户型图与原告设计方案中的户型图进行比对,两者整体户型结构相似,但被告在原告的设计方案上进行了加工、修改,形成了更细化、更为美观的宣传效果图,两者的各功能区的空间组织、安排,以及所展现的线条、图形与组合关系上表达均存在明显不同,故两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最后,双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退还发包人已付的预付款;已经开始工作的,发包人按前述约定支付设计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6.2.6条约定,在发包方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后,本项目设计方案知识产权归属发包方所有。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过双方不断沟通,原告作为设计方已经开始设计工作,并最终提交了相应的设计方案。被告作为发包人也相应支付预付款即设计费16.175万元。2018年5月,由于原告的设计方案最终没有通过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终止合同。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后,可取得相应的未最终完成的、未通过有关主管部门审查要求的设计方案草案的知识产权。故在原、被告合同终止后,被告继续使用其已取得知识产权的设计方案草案,并在其基础上不断加工、修改、完善,最终形成完成的、通过有关主管部门审查要求的建设设计方案,并非侵害原告的著作权。




综上,本院认为,建筑工程设计图属于图形作品,其独创性体现在具有规范性、规律性和科学性的“科学之美”。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等前期基础设计是建筑工程后继设计的依据,即便沿用了在先的设计草案或初步设计的设计内容,也不因此而丧失作品的独创性。更何况,被告依合同已然取得了在先的设计草案或初步的设计的知识产权。故两被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原告著作权之情形。




两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诚博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76元,由原告华诚博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陈飞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陈江涛

代书记员胡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