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欣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恒欣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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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02民初6287、6292号
原告(被告):**,男,汉族,1978年6月4日出生,住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浙江恒欣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嘉兴科技城金港路35号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27195881W。
法定代表人:邱凌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浙江恒欣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欣设计公司)劳动争议两案,**与恒欣设计公司因不服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嘉南湖劳人仲案(2021)134号仲裁裁决书,分别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并由审判员鲍玉庆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昆、恒欣设计公司委托代理人车慧强均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欣设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0元;2.判令恒欣设计公司支付**在职期间业务奖励235662.53元;3.本案诉讼费由恒欣设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3月入职恒欣设计公司处,担任经营部业务员一职。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至2021年3月,约定月薪5000元。自2020年3月6日起,恒欣设计公司无故调整**工作岗位并降低其每月工资为3250元。2021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到期,恒欣设计公司表示不续签并于4月9日向其发送《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同时,恒欣设计公司在**工作期间承诺的业务提成未予发放。**曾于2021年5月11日向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1年7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为仲裁书中部分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导致裁决结果错误,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恒欣设计公司答辩称:1.**的诉讼请求缺乏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尤其是业务奖励组成没有具体明确,恒欣设计公司无法针对性答辩;2.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合同期届满后自然终止,不存在恒欣设计公司违法解除的情况,因而**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业务奖励费用,**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了业务奖励对应的项目及参加项目的具体阶段,不能笼统按照奖励办法按照项目的10%计算奖励费用;4.本案中,**在承揽业务中有业务招待费和公关费支出,应从业务奖励中扣除,业务招待费和公关费已超出了**应得的业务奖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恒欣设计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恒欣设计公司无需支付**在职期间业务奖励5041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仲裁委认定“被申请人提出承担业务的奖励,已包含了承揽业务时支出的公关费用、业务招待费用、出车费用等全部经营活动费用,但被申请人提供的**招待费统计、领券统计及领取烟酒等统计,均未能证明属于申请人承揽上述业务的支出,本委不予采纳”,恒欣设计公司认为上述认定内容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关于经营业务奖励办法的规定》第一条“奖励范围及比例”中内容“承揽业务的奖励,已包含了承揽业务时支出的公关费用、业务招待费、出车费用等全部经营活动费用”的规定,即只要是**承揽业务的费用,无论该承揽业务是否成功,就应当在业务奖励中扣除。理由如下:一、以上《关于经营业务奖励办法的规定》第一条约定的“费用在业务奖励中扣除”,其文字为“已包含了承揽业务时支出的公关费、业务招待费”,这里的“承揽业务时”应当作广义的理解,既包含承揽业务成功而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也包含承揽业务不成功而发生的业务招待费;而且上述文字也没明确表述为仅系承揽业务成功的费用才应当在业务奖励中扣除;二、如果将“招待费在业务奖励中扣除”仅局限理解为只有业务招揽成功才在业务奖励中扣除,这明显违背诚实信用,以及鼓励承揽业务的价值取向。即如果业务招揽成功了,反倒要在业务奖励中扣除招待费;相反,业务招揽不成功,员工不需要承担业务招待费。这相当于鼓励业务招揽不成功,鼓励不促成承揽业务;三、**在仲裁庭的抗辩不能成立,其认为恒欣设计公司举证的招待费等费用均不是其承揽业务产生的费用,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述费用均系**以招待费等名义实际领取并产生。**向恒欣设计公司领取的有价券、招待费等费用,均由**签字或直接转账支付给**。以上费用均是由**基于业务开发以及招揽业务名义领取。对于具体的用途及对应的项目,均是**根据实际需要而开展支付、使用。现仲裁庭已认定恒欣设计公司应当按《关于经营业务奖励办法的规定》支付**业务奖励,但不按该规定将招揽业务的费用扣除,明显不当。四、仲裁庭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本案中,若**认为以上费用不属于招待费,或者不属于**承揽业务的招待费的,应当由**进行举证,而不是由恒欣设计公司举证“是否属于**承揽业务的支出”。恒欣设计公司依法提供了有**签名的领取有价券、实物或转账支付给**的银行报销凭证,恒欣设计公司已完成了举证义务;若**进行否认的,应当由**进行举证。五、恒欣设计公司通过**领取有价券、银行转账方式报销,以及预发44000元业务提成的方式,已远超仲裁委认定的业务奖励金额。综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答辩称,1.恒欣设计公司对于《关于经营业务奖励办法的规定》中“费用在业务奖励中扣除”条款的解释明显有利于单位,不利于劳动者,该规定系恒欣设计公司单方制作,对于有争议条款的解释应综合考虑双方的权益,甚至应更倾向于劳动者;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恒欣设计公司主张业务招揽费用应从业务奖励中扣除,其应提供证据证明招揽费用具体的用途和具体的项目,恒欣设计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无论是劳动合同还是恒欣设计公司关于业务奖励办法的规定,均未就普通员工正常的业务承揽支出如何承担及由谁承担进行有效的约定。因此,业务承揽费用应属于恒欣设计公司的正常经营成本,不应由**承担。
针对自己的主张及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经过仲裁程序;
2.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双方于2019年3月25日、2020年3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两份,对**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进行了约定;
3.工资福利汇总一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
4.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恒欣设计公司向**发送不续签通知;
5.工商登记信息两份,证明嘉兴市恒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市恒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昕建设公司)与恒欣设计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
6.经营业务奖励办法规定等材料,共计27页,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恒欣设计公司承诺计奖比例给**以及**可获得业务奖励235662.53元;
7.送达证明、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于2021年7月20日收到仲裁裁决的事实;
8.恒欣设计公司文件一份,证明恒欣设计公司变更名称前为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9.**项目情况说明两份、视频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页,证明**以其个人能力招揽业务项目名称及相应项目所涉及合同款项及到账情况,恒昕建设公司承诺给予**相应业务提成的事实;
10.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及付款入账通知一页,证明恒欣设计公司与浙江大树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由**以个人关系进行招揽,并带着恒欣设计公司公章进行签订,合同委托代理人一栏签署**名字;付款入账通知显示大树健康产业发展公司已支付合同款336000元;
1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及人民币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恒欣设计公司与嘉兴市南湖区大树湘家荡颐乐园签订,该合同由**以个人关系进行招揽,并带着恒欣设计公司公章进行签订,合同委托代理人一栏签署**名字;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嘉兴市南湖区大树湘家荡颐乐园已支付合同款315000元;
12.建设街道示范型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装修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中标候选公示,中标金额为3715249元,证明该项目由**以个人能力于2019年5月之前招揽,业务谈成后双方协商进场施工。后因该项目设计合同标的超出500万元,后双方通过竞标的形式由恒欣设计公司中标;
13.政府采购小额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建设街道办事处项目之一城东社区服务中心与恒昕建设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
14.微信聊天截图六组,证明**以招揽嘉兴市南湖区建设街道办事处与恒欣设计公司签订的合同两个项目,具体进场施工,后期恒欣设计公司与建设街道补招标等工作参与对接的过程;
15.恒欣设计公司微信公众号截图,证明在恒欣设计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中多次提到嘉兴市恒昕建设有限公司与恒欣设计公司的关系,多次称嘉兴市恒昕建设有限公司为其下属公司;
16.劳动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刚入职恒欣设计公司时签订的合同;
17.**与大树集团项目负责人牟振羽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大树集团因两个项目与恒欣设计公司签订合同,并将两个项目委派项目负责人牟振羽与**进行具体施工等工作对接的事实,原告实际是全程参与了大树集团两个项目。
上述证据,恒欣设计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恒欣设计公司支付**业务奖励5万元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不予得到支持;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记载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31日届满,双方合同自行解除,不存在到期后**再行上班的情况;恒欣设计公司支付给**的工资和业务招待费用应包含业务奖励;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的证明内容和目的不认可,嘉兴市恒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市恒昕建设有限公司与恒欣设计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不存在相互牵连关系;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规定第一段明确了奖励的对象系承揽设计业务并完成合同签约及收款到账的员工,按照该奖励办法的规定,**按照承揽业务全过程计算业务奖励没有事实依据;证据7、8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对于证据的来源不予认可,情况说明认为应发放银杏怡养中心42000元和湘家荡欢乐之家35000元,与奖励办法规定的不一致,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情况说明中的建设街道示范型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涉及到的设计费105149元没有异议,但**仅能享受到对应的10%奖金中的15%即1577元;恒昕建设收到的管理费153148.53元情况说明系案外人恒昕建设可收到的管理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10和11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参与谈判和合同的签订,
享受到对应阶段比例的业务奖励;证据12,真实性认可,恒欣设计公司仅收到设计费105000元,其他金额为建设施工工程款项,不应作为**设计业务奖励;证据13,该合同当事人为建设街道办事处与恒昕建设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4,**与第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除了两个微信群的微信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的聊天内容未涉及恒欣设计公司及其相关人员,真实性不予确认;微信群名“建设街道(恒欣内部群)”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群里很多的内容属于**与同事间平常客套、寒暄的聊天内容,与《关于经营业务奖励办法的规定》第二项“经营工作主要内容及各阶段计奖比例”约定的承揽业务分阶段项目没有关联,且从整个内容及最后的聊天内容看,该项目设计仅处于前期的准备、筹备过程中,为后续开展设计业务合作做前期的准备工作,并未涉及**与业务承揽有关的工作。此外,该群内聊天内容无法清晰分辨具体属于建设街道哪个项目,是否属于本案争议项目等内容;微信群名“建设街道养老示范项目”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聊天的内容显示的为相关项目的承揽做前期的准备,尚未就设计业务与业主单位进行接触及沟通;与包金峰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包金峰为恒昕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与恒欣设计公司无关;与华耀公司、建设街道李为瑜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确认,即使聊天内容真实,也仅证明处于业务承揽的第一阶段,即“收集信息”阶段;与郭娜的聊天记录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即使诚如**所述郭娜为建设施工负责人,也与本案设计业务无关联性,同时聊天内容也显示设计项目仅处于准备阶段,尚未就设计项目与业主单位进行接洽沟通。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恒欣设计公司与恒昕建设是按照公司法成立与运行的两个独立公司,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独自承担责任。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7,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聊天记录无法体现具体项目以及该项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牟振羽的身份及代表大树公司在微信聊天中无法核实与确认。此外,该聊天记录反映的工作内容与设计业务承揽无关联,不能作为**全程参与设计业务的依据。
法庭审理中,恒欣设计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仲裁裁决书,证明**在劳动仲裁时自认建设街道养老服务中心项目设计费金额为105149元,其余为恒昕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款;
2.业务奖励办法(老),证明之前的业务奖励办法同样约定招待费等费用在业务奖励中扣除,以及业务奖励费通过分阶段按比例支付;
3.《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建设街道示范型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装修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分包合同》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通用业务回单(收款通知)四张,证明业主单位嘉兴南湖区建设街道办事处与恒欣设计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约定设计费用为105149元,建设工程款项3504951元;恒昕建设具体进行施工并收取建设工程款;
4.**招待费清单及明细,证明**领取招待费30869元,根据《关于经营业务奖励办法的规定》,业务奖励已包含为此支出的招待费,以上招待费应当与业务奖励进行折抵;
5.**领券清单及明细,证明**领取有价券23000元,根据《关于经营业务奖励办法的规定》,也应与**的业务奖励进行折抵;
6.**领取烟酒等清单及明细,证明**领取烟酒等物品21966元,根据根据《关于经营业务奖励办法的规定》,应与其业务奖励相折抵;
7.工资汇总及明细,证明**已发工资情况,其中包含了44000元的业务提成预发。
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恒欣设计公司应按照合同标的金额10%支付业务提成,而非按照设计费的10%计算,设计费与工程款的多少无关紧要;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此奖励办法,恒欣设计公司并未组织全体员工学习,也没有进行相应的民主程序征求员工的意见。该规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恒欣设计公司单方面提供的,双方均认可10%业务奖励的情况下,相应限制劳动者权益的内容不适用;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能证明恒欣设计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建设街道办事处签订建设街道示范型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装修项目施工合同,合同标的为396万元,该项目为EPC项目,恒欣设计公司也认可系由**招揽而来,按照10%业务奖励,恒欣设计公司应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但后续双方协商的业务奖励金额也远低于本应支付的奖励金额;证据4,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发票上没有**的签字,而且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用于本案诉争项目;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用于招揽业务支出的,也无法证明**用于本案诉争的四个项目上;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业务尚未招揽成功的情况下,预发业务提成不符合常理。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3月,**入职恒欣设计公司处,担任经营部业务员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按本单位工资体系执行。2021年4月9日,恒欣设计公司向**发送《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以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恒欣设计公司制定的《关于经营业务奖励办法的规定》(恒欣[2019]009号)规定:公司为了鼓励全体员工积极参与到建筑设计经营业务中,对于积极承揽设计业务并实现合同签约及完成收款到账的员工,给予相应的奖励。一、奖励范围及比例:公司全体员工(总经理业务考核除外)均按实际完成业务量计奖,计奖总额分别为当年合同到账的有效款(扣除其他第三方费用)的10%(普通员工)、8%(中层管理人员)、6%(高层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当年日常经营招待费用控制在计奖总额的2%以内,高层管理人员当年日常经营招待费用控制在计奖总额的4%以内,超额部分原则上由奖励部分来弥补。承揽业务的奖励,已包含了承揽业务时支出的公关费用、业务招待费用、出车费用(嘉兴地区范围内)的全部经营活动费用;二、经营工作主要内容及各阶段计奖比例:上述业务计奖额度包括了承揽业务的全过程,业务承揽工作主要有以下几项:收集信息(了解项目和业主联系人的具体情况、与直接相关的业主负责人接洽、获得设计参与,占15%)、联系跟踪(占15%)、寻求业主及相关部门关系(占25%)、沟通招待(占15%)、合同谈判(占15%)、费用的收取和追讨(占15%)等。业务计奖额度按实际工作量核定,在合同签署完成后,由承揽设计业务员填写经营工作业绩确认表,报公司分管经理审核认定后,年底确认总经营奖金,奖励费用由公司财务统一发放。
**在恒欣设计公司工作期间,2018年7月份为恒欣设计公司承揽到嘉兴大树银杏养怡中心东区(暂定名)项目设计业务,项目设计费用420000元,已到账336000元;2018年12月,**承揽到大树湘家荡欢乐之家6#楼及零星改造装修项目设计业务,项目设计费用350000元,已到账315000元。此外,**承揽的建设街道示范型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装修项目设计费用105149元,款项已到账。
后**以恒欣设计公司未支付经济赔偿金和业务奖励提成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浙嘉南湖劳人仲案(2021)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恒欣设计公司支付**业务奖励50414.9元,并驳回了要求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后双方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主张恒欣设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并未就此先申请劳动仲裁,恒欣设计公司也不同意本次诉讼中一并审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以审查。**可就此项诉讼请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对仲裁裁决不服,再向本院提起诉讼。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的业务奖励标准如何确定;2.**支出的招待费用、领取的有价券、烟酒等费用应否折抵其业务奖励。
关于第一点,**主张其业务奖励应按照其承揽业务费用总额的10%计奖,其主张的业务奖励235662.53元包括:1.嘉兴大树银杏怡养中心东区和大树湘家荡欢乐之家6#楼及零星改造装修项目奖励72000元;2.嘉兴建设街道示范型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设计项目奖励10514元;3.嘉兴建设街道示范型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装修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项目奖励105148.53元;4.嘉兴市南湖区建设街道城东社区服务中心施工项目合同项目奖励48000元。根据恒欣设计公司制定的《关于经营业务奖励办法的规定》(恒欣[2019]009号),**作为公司普通员工,恒欣设计公司应按照当年合同到账有效款的10%给予**奖励。根据**的举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嘉兴大树银杏养怡中心东区(暂定名)项目和大树湘家荡欢乐之家6#楼及零星改造装修项目实际到账651000元,建设街道示范型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设计项目实际到账105149元,共计756149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参与了上述项目承揽的全过程,恒欣设计公司应按照10%的比例给予其奖励75614.9元。恒欣设计公司辩称**仅参与上述业务的部分阶段与事实不符,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对其辩解的**仅享有10%业务奖励中的15%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主张的第3、4项业务奖励主要涉及案外人恒昕建设公司,恒昕建设公司与恒欣设计公司互为独立法人,**主张恒欣设计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点,恒欣设计公司主张**支出的招待费用、领取的有价券、烟酒等费用均应由**承担,从其业务奖励中折抵。本院认为,虽然《关于经营业务奖励办法的规定》明确承揽业务的奖励包含了承揽业务时支出的公关费用、业务招待费用、出车费用(嘉兴地区范围内)的全部经营活动费用,但恒欣设计公司制定该奖励办法的初衷在于控制公司经营成本的前提下激发员工承揽业务的积极性,员工在承揽业务过程中支出必要的业务招待费用属于公司必要的经营成本,应由公司承担,恒欣设计公司将所有的承揽业务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均转嫁给**承担,对**有失公允。同时,恒欣设计公司提供的**招待费统计、领券统计及领取烟酒等统计,均无法证明全部用于承揽上述业务而支出,**亦无法明确其承揽上述业务所支出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招揽上述业务支出的费用为25000元。
综上,恒欣设计公司还应支付**业务奖励5061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欣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业务奖励5061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浙江恒欣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受理费减半后各收取5元,均由浙江恒欣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玉庆
二○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黄静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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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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