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明源电力集团德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德阳明源电力集团德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华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603民初2840号
原告:德阳明源电力集团德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庐山南路三段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8669236X2(1-1)。
法定代表人:陈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琪琪,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15号7楼,注册号:510000000266770。
法定代表人:冉启安,经理。
原告德阳明源电力集团德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源电力德为公司)与被告四川华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电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源电力德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琪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腾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源电力德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130609.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24日,被告因承包的德阳市绵远街及北江街供电线路改造工程向四川德阳汇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和德阳市规划和建设局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直接向汇龙公司支付工程款510678.66元,向德阳市规划和建设局支付工程余款619931.31元;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两张,载明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共计1130609.97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华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身份信息、委托书、进账单、收据、记账凭证等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8月24日,被告华腾电力公司分别向德阳市规划和建设局、汇龙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明源电力德为公司就被告华腾电力公司承包的德阳市绵远街及北江街供电线路改造工程项目,向德阳市规划和建设局退还工程款619931.31元、向汇龙公司支付工程款510678.66元。以上两份委托书被告均在委托方处加盖公司章及其财务专用章、原告在受托方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07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两张,分别载明:“德阳明源电力集团德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借给我公司工程款619931.31元”、“德阳明源电力集团德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借给我公司工程款510678.66元”,以上两张收据均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注明收款人徐。2007年9月17月,原告通过德阳市商业银行向德阳市规划和建设局转款619931.31元、向汇龙公司转款510678.66元。
本院认为,平等主体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华腾电力公司借用原告明源电力德为公司资金,经原告催要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30609.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华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阳明源电力集团德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130609.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5元,由被告四川华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虹琳
审 判 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唐诗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李秋月
书 记 员  黄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