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明源电力集团德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德阳明源电力集团德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德阳汇嘉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旌民初字第4423号
原告:德阳明源电力集团德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强。
委托代理人:李英,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芳,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汇嘉电工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家邡。
原告德阳明源电力集团德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为公司)与被告德阳汇嘉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英、吴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为公司诉称:2011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在旌阳区鑫圣机械厂工程上,被告向原告购买五套设备,合同总价为909151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被告先一次性支付600000元,余款待旌阳区鑫圣机械厂工程验收合格通电前一次性付清。后经双方多次接洽,被告仍欠付110000元不予支付,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10000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自2012年5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止为35000元。
被告汇嘉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原告德为公司(乙方)与旌阳区鑫圣机械厂(甲方)签订《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包干合同总价为1290849元;付款方式为整个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通电前,甲方一次性付1290849元;工程期限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3月15日;曾家邡作为甲方旌阳区鑫圣机械厂负责人签字。2011年12月30日,原告德为公司(乙方)与被告汇嘉公司(甲方)在旌阳区鑫圣机械厂工程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设备材料价值总计为909151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一次性付600000元,余款待整个工程完毕验收通电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鑫圣机械厂与汇嘉公司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共同向原告德为公司汇款共计18笔,总金额合计2090000元。2012年5月23日,原告德为公司向旌阳区鑫圣机械厂发出《通知》一份,载明“我单位于2011年承接贵单位的配电及线路工程,设备于2012年4月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于同年12月通电运行”。曾家邡于2013年5月28日对该份通知确认签收。
另查明,旌阳区鑫圣机械厂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即为被告汇嘉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家邡,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被告所购买的设备材料用于旌阳区鑫圣机械厂。
庭审中,原告德为公司明确旌阳区鑫圣机械厂与被告汇嘉公司向其支付的2090000元款项中,先行支付的是工程款部分,后支付的购销合同的货款部分。
以上事实有电力工程承包合同、产品购销合同、汇款转款凭证、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德为公司与被告汇嘉电工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汇嘉公司向原告德为公司购买设备材料用于旌阳区鑫圣机械厂工程上,鑫圣机械厂与原告德为公司《电力工程承包合同》总价为1290849元,被告汇嘉公司与原告德为公司《产品购销合同》总价为909151,两份合同总价共计2200000元。旌阳区鑫圣机械厂与被告汇嘉电工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货款共计2090000元,原告亦明确该款项先于支付工程款,后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汇嘉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一次性付600000元,余款待整个工程完毕验收通电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通知》中载明“设备于2012年4月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于同年12月通电运行”,被告汇嘉电工向原告支付货款时间应为2012年4月30日之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5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嘉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阳汇嘉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明源电力集团德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及从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德阳汇嘉电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江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