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民终4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中兴路(种子公司对面)。
法定代表人:顾景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长民,男,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聘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益林,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誉,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5月3日出生。
上诉人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润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蔺长民、于益林,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曾广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润建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公司无需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虽在北京东升科技园二期回迁安置房工程务工,但其公司已经将工资结清,并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其公司已同***办理了结算,在本次诉讼中***出具的工资欠条属于无中生有,导致了该案的虚假诉讼。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嘉润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及嘉润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13150元;2、***及嘉润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日,嘉润建筑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钢筋绑扎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1.1工程名称为北京东升科技园二期回迁安置房2、3#楼;1.2承包工作内容为2号楼自设备层开始至结构封顶,3号楼一至八层阳台栏板,三至八层顶板钢筋绑扎,九层至结构封顶,所有墙、柱、梁、顶板的钢筋绑扎,安放垫块;……第三条,本协议价款为固定单价,若因农民工工资上调等其他风险发生以及不可抗力等因素所导致的窝工,本协议价款不做调整。按结构尺寸面积确定承包单价为:2号楼每平米40元;3号楼一至八层阳台栏板按每层1500元(共计六层),三层至八层顶板钢筋绑扎按每平方米12元(结构面积),九层以上按每平方米40元(结构面积);……。嘉润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这是其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16年1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内容为:***:2016年1月22日,杨X1、高XX、林X1、苗XX等多名工人反映你在海淀区中关村东升科技园回迁安置房二期一标段施工,将杨X1、高XX、林X2、苗XX等26人的劳动报酬领取后逃匿,现欠付其26人的劳动报酬。后我局依法对此展开调查。经查,***于2014年2月上旬至2014年12月中旬组织杨X1、高XX、林X1、苗XX等26人在海淀区中关村东升科技园回迁安置房二期一标段施工,并于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19日从嘉润建筑公司共领取劳务费128.4万元。后你未依照约定将上述劳动报酬向杨X1、高XX、林X1、苗XX等26人全部支付,尚欠付27万元。调查期间我局工作人员多次与你本人联系,但你至今关机,并不知去向。以上情况有调查笔录及杨X1、高XX、林X1、苗XX等26人提交的你为上述人员出具欠条、嘉润建筑公司出具的支付凭证等相关材料为证。你的上述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如你(***)逾期未按上述要求改正,本行政机关将依法移交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嘉润建筑公司提交的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表记载:2014年4月,***未支付数为1080元;5月未支付数为2780元;6月未支付数为2320元;7月未支付数为3800元;8月未支付数为2680元;9月未支付数为2200元;10月未支付数为3080元,上述未支付数额总计17940元。对此,嘉润建筑公司表示:该表是其公司做的,每个月交到劳动监察大队,表里的人名是对的,但是数额不准,习惯的做法是最终按实际结算。
法院依法向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调查笔录,调查对象有:林X2、杨X1、郄XX、杨X2、林X1、王X1、王X2、苗XX、高XX、周XX、唐XX、杨X3。上述人员均证实系由***找到工地干活的,***向其出具了欠条。嘉润建筑公司的承包工程范围包括:砌筑作业分包一级、钢筋作业分包一级、……。
庭审中,嘉润建筑公司的补充答辩意见为:其公司与***并非劳务承包关系,***系公司钢筋组负责人,部分涉案劳动者存在虚假诉讼,有8个人从未在北京东升科技园二期回迁安置房工程中务工。对于劳务费拖欠的金额,***未能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公司已将所有的费用全部结清,不同意重复支付劳务费用。为此,嘉润建筑公司提交有***签收的支取凭证,证明其公司已经将全部劳务费结清。该单据上记载有日期、金额及收款人签字,绝大多数的收款人签字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雇佣***为其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虽未向***出具欠条,但根据工资表可以认定其拖欠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嘉润建筑公司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数额不准,因嘉润建筑公司不能提供反证推翻该证据,故法院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工资表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拖欠***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嘉润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论嘉润建筑公司是否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其均应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的数额低于工资表证明的拖欠数额,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劳务费13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并未就本案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嘉润建筑公司虽上诉主张已将***的劳务费结清,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嘉润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属于违法分包,故无论嘉润建筑公司是否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其亦应对***所拖欠的***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嘉润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八元,由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保平
审判员  张 瑞
审判员  王丽蕊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惠玲
书记员  梁 萌
书记员  李雅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