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2860号
原告:***,住河北省定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被告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嘉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被告中建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和王某、被告河北嘉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中建二局与河北嘉润公司签订的《北京新机场东航基地项目一阶段工程第Ⅱ标段(生活服务区)地采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中建二局和河北嘉润公司支付刘某工程款4009683.78元;3.请求判令中建二局和河北嘉润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以实际鉴定结果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自2019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二局和河北嘉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建二局与河北嘉润公司于2019年1月4日签订《北京新机场东航基地项目一阶段工程第Ⅱ标段(生活服务区)地采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大兴区榆垡镇、礼贤镇和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之间,新机场用地红线内,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3月10日,工期63天;地采暖工程固定综合单价为2292467.41元,河北嘉润公司不具备地采暖的施工资质,刘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工程款为5589683.78元。中建二局给付刘某工程款158万元,尚欠4009683.78元。刘某全程自行垫资,2019年6月30日,上述工程经过中建二局的验收。
中建二局辩称,第一,中建二局与河北嘉润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刘某是河北嘉润公司的项目经理和施工队长,代表河北嘉润公司行使职权,中建二局与刘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刘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如果刘某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刘某也无权主张工程价款及迟延利息或违约金,只能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价款。第三,案涉工程已达成结算协议,中建二局不同意刘某主张的工程造价鉴定。
河北嘉润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刘某是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包的工程。刘某需要向我公司交纳税金和管理费。中建二局给我公司的结算款158万元,扣除了税金和管理费后都给付刘某。工程款的利息,如中建二局给付我方,我公司就能支付给刘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4日,中建二局(甲方,承包人)与河北嘉润公司(乙方,专业分包人)签订《北京新机场东航基地项目一阶段工程第Ⅱ标段(生活服务区)地采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分包工程为北京新机场东航基地项目一阶段工程第Ⅱ标段(生活服务区)地采暖系统工程;分包工程承包方式:专业分包,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设备费、软件费、包装费、装车费、运杂费、设备运到工地后的卸车费、安装费、培训费、调试费、各种技术资料费、管理费、二次搬运、规费、税金、利润、竣工资料报验及各部门检测验收费、配合费、优化费、验收费、风险金等与之相关的一切费用。分包人应道现场进行充分踏勘,了解现场环境,充分考虑各种机械的场外运输、进出场费用、主管行政部门及工程周边社会关系协调费、水电施工费、分期施工费、各种措施费、施工配合费、施工风险。包含由于原材料工本或其它条件的价格浮动而导致的全部额外费。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北京新机场东航基地项目一阶段工程第Ⅱ标段(生活服务区)采暖专业分包工程地采暖系统,从室内分、集水器前供、回水支管阀门(含阀门)至户内地暖盘管末端;配建2散热器采暖系统,范围为仅含户内散热器及阀门附件,包括但不限于系统内所有管道、阀部件、保温及扎带、标识等的供应、安装及调试、试运行、验收、移交等的工作等全部内容。分包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时间2019年1月6日,计划竣工时间2019年3月10日,合同工期63天。合同价款与形式: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总价款2292467.41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2084061.28元,增值税税额208406.13元,税率10%,安全费用45849.35元,计取比列2%。分包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完成本合同项下全部工作有权取得全部费用,合同总价及工程量清单所列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费用、深化设计费、检测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缺陷修复和保修费用、与其他施工单位的协调配合费用以及为完成分包人在本合同中全部义务可能发生的全部费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承包人项目执行经理徐某,承包人对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负责对本合同的内容全面实施的监督管理,对乙方履行本合同的情况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的支持、服务、管理、协调、控制。3分包人3.2分包人项目经理和其他主要项目管理人员分包人项目经理刘某,授权范围:全权代表分包人行使职权,分包人承担其项目经理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10.分包合同变更10.1分包合同变更的范围关于分包合同变更的范围的约定:如果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下发变更,承包人将涉及分包的变更下发签收后,应当遵照执行:(1)增加或减少本合同中所包括的任何工作的数量;(2)改变合同中所包括的任何工作的性质、质量或类型;(3)改变工程任何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或尺寸;(4)改变工程任何部分的施工顺序或时间安排。……10.3.4如果工程量或工作内容的增加或减少不是由于变更造成,而是由于工程量清单中提供的工程量或工作内容与招标时的施工图纸存在差异,则承包人、建设单位不必为此发出增加或减少工程量的指令,该情况不属于本条所指的变更。除此之外,分包人确认,以下情况均不构成变更:1)分包人采用或更改任何施工方案、施工措施、施工工艺以完成合同文件约定工作;2)设计单位对图纸描述不明确部分所作任何澄清、确认;3)施工过程中的深化设计图、施工大样图、详图/放样图、扩展图、配合图、综合图等(如有)亦不构成工程设计变更。分包人不得以此为由要求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14.2.1.1本工程无预付款,在甲方收到业主对应部位工程款后,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范围内已完工程暂定合同价的60%,全部完工后支付至经核定的合同范围内已完工程暂定合同价的70%,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暂定合同价的80%,在分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且双方签署完《质量保修书》后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7%,3%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五年后在扣除甲方实际发生的维保费用(包括因工程质量问题甲方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若分包人提供的资料等不符合要求,审核及支付时间以承包人实际完成的时间为准。各类款项的支付宽限期为三个月。具体付款视业主付款情况而定。……14.2.1.4分包人请求支付工程结算款时,应向承包人提供的结算资料至少包括如下内容:工程竣工结算通知书、结算工作交接单、结算价明细表(含工程量计算底稿等)和汇总表、工程竣工资料、与合同结算相关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通知单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设计洽商变更、发包人签署的签证(含违约通知单、违章处罚单)。14.2.1.5承包人有权从应支付给分包人的任何一笔款项中扣除应由分包人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任何费用。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地采暖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6月24日,中建二局已付工程款1580000元。
中建二局称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为此,其提交了如下证据:1、嘉润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出具的结算书,结算书记载合同内2786127.96元、合同外104172.56元,上述合计2890300.52元,安全文明施工费为57806.01元,总计2948106.53元。2、工程结算资料送审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结算金额为2948106.53元,我公司已提交全部的结算资料及相关资料,今后不再提出其他调整或补充的要求。并承诺,如在审核过程中发现所提交的“工程完工结算资料”存在遗漏和少记工程量,我们将放弃遗漏资料部分和少计工程量部分的结算金额。该承诺书有刘某签名及嘉润公司盖章。3、刘某签字认可的结算金额,内容为:地采暖工程最终结算额1842000元(壹佰捌拾肆万贰仟元整),河北嘉润负责人认可同意,之后有“同意刘某,元月18日”。4、工程量结算确认单,审核金额为1678812.01元,下方有手写“注:合同内铺设面积27035.65,我方确认,阀门扣除有异议,合同外未计量,合同内金额1678812.01元确认,郑卫2020年1月14日”。刘某质证称:结算书和结算资料送审承诺书真实性不认可,不是我方签字;对刘某签字的结算确认单真实性认可,当时说不包含材料,只是人工费;对郑卫签字的确认单不认可,郑卫确实是我雇佣的人,但他代表不了我。嘉润公司质证称:对于结算书和承诺书真实性认可,是我公司出具,由刘某的项目管理人郝卫强提交的资料申请结算并盖章的;对刘某同意的结算确认单,嘉润公司不清楚;郑卫签字的确认单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刘某借用嘉润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实质上挂靠承包工程,故嘉润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建二局欠付刘某工程款的数额。刘某称案涉地采暖工程价款为5589683.78元,中建二局尚欠4009683.78元。中建二局不予认可,称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提交了结算书、结算承诺书及刘某签字认可的最终结算额1842000元,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已经进行了结算。刘某虽称其同意的上述结算额仅指人工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最终结算额”系人工费的结算额,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均认可已经付款1580000元,故欠付刘某的工程款为262000元。关于刘某要求进行鉴定的请求,因双方已经结算,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双方认可2019年6月24日竣工验收,刘某要求自2019年6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以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新机场东航基地项目一阶段工程第Ⅱ标段(生活服务区)地采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无效;
二、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工程款26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6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支付金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12元,由刘某负担36382元(已交纳),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5230元(刘某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鹏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孙明利
书记员 杨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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