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8405号
原告:北京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39号1号楼4层430-9.
法定代表人:马明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志,北京千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兴路(种子公司对面)。
法定代表人:顾景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才,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71号。
法定代表人:郑青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东,男,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单位宿舍。
原告北京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河人公司”)诉被告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嘉润公司”)、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二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志、被告河北嘉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才及被告河北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河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租赁费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河北嘉润公司(甲方)签订《xx型导轨式爬架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爬架出租给甲方,用于甲方的武警森林指挥部西三旗公寓房xx号楼工程项目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爬架设备。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爬架租赁费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为50万元。被告已支付35万元,尚欠原告15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偿付欠款。被告河北二建公司是武警森林指挥部西三期公寓房项目的承建方,河北二建公司员工陈恒在《xx型导轨式爬架租赁合同》上签字,并与原告结算签署结算单,为涉案设备的实际使用人。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北嘉润公司辩称:因武警森林指挥部西三旗公寓房项目系被告河北二建公司承包的,我公司与河北二建公司既没有合作承包该项目,双方也不存在转包、分包或者挂靠关系,因此该项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名字叫“陈恒”或者“宋锡海”的员工,对涉案合同不知情,未曾派代表与星河人公司进行协商,也没有派代表与其签署、履行该合同,所以,我公司不是该租赁关系的当事人。我公司既未向星河人公司租赁建筑设备,也未曾向星河人公司付款,所以我公司不欠星河人公司租赁费用。且星河人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我公司与星河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欠星河人公司的租赁费用,请法院驳回星河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二建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同武警森林指挥部就西三旗公寓房项目的施工签订有《建设施工合同》,并承建、移交了该工程,双方已就工程价款结算完毕,并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我公司该工程使用的劳务施工队伍是河北嘉润公司,双方签订有《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目前已施工结束,并就施工内容结算、支付完毕,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看到,河北嘉润公司在劳务施工工程中同星河人公司签订有《xx型导轨式爬架租赁合同》,而我公司与星河人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及结算手续,且星河人公司所称的在合同及结算单上签字的陈恒也非我公司员工。综上,本案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希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星河人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星河人公司向本院提交《xx型导轨式爬架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中记载:河北嘉润公司(承租方、甲方)与星河人公司(出租房、乙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将本合同约定的附着升降脚手架(以下简称爬架)出租给甲方,用于甲方的武警森林指挥部西三旗公寓房xx号楼工程项目施工。爬架设备材料的名称、规格、型号和数量详见附表一或双方确认的《爬架施工组织设计》,搭设爬架所用的其他材料如钢管、扣件、脚手板、安全网、预埋件(预埋PVC管)以及将主电源接至爬架电控箱等由甲方自行解决。租赁期限及租金的计算。本合同租赁期为6个月,自乙方爬架首批材料运达甲方之日起计算,至甲方将所有爬架交付乙方所在地之日终止。若租期提前,合同租金总价不变。若租金延长,则延期每月按450元每套收取延期租赁费。春节期间免收1个月租费。本合同租金总价378000元。租赁保证金和租金的支付。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即向乙方支付15%的租赁保证金,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在租赁期满时归还甲方或抵最后一期租金的全部或一部分。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时,乙方将从租赁保证金中抵扣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乙方将第一批货物运至甲方后三日内,甲方即支付56700元,以后每月支付47000元,封顶时付至合同价款的90%,爬架工程结束15日内办理完结算手续,结清余款。支付方式为银行汇款,甲方直接将款汇至本合同规定的乙方银行账户。爬架的交货和验收。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租赁保证金后10日内负责将爬架运至武警森林指挥部西三旗公寓房工地,向甲方交货,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指定宋锡海负责办理爬架的进退场签字盖章手续。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样式为”河北嘉润公司合同专用章(京)”的印章,代表人处有陈恒手写签名,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有星河人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人处有马永辉手写签名,日期为2014年7月26日。河北二建公司表示无法确认涉案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且陈恒、宋锡海都不是河北二建公司的员工。
2021年4月21日的庭审中,河北嘉润公司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明确表示合同上加盖的”河北嘉润公司合同专用章(京)”并非河北嘉润公司的印章,河北嘉润公司从来没有使用过该枚印章,合同上亦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但在2021年5月13日的庭审中,河北嘉润公司表示该公司曾经使用过样式为”河北嘉润公司合同专用章(京)”的印章,这枚印章现由河北嘉润公司持有,但是多年没有使用,印章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有备案,河北嘉润公司没有在星河人公司提供的合同上加盖过这枚印章,并提出申请对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
2021年9月24日,本院前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调取河北嘉润公司合同专用章(京)备案印章的印模,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本院书面答复:经查询,河北嘉润公司的备案内容中,不存在合同专用章(京)备案印章的印模。
2021年10月19日的庭审中,河北嘉润公司表示其确未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该枚印章,是在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备案的。后经法庭询问,河北嘉润公司称其记不清该枚印章的具体备案部门。河北嘉润公司仍然坚持要求对涉案印章进行鉴定,并提出使用该公司现有的河北嘉润公司合同专用章(京)印章和该公司之前加盖有河北嘉润公司合同专用章(京)的合同作为比对样本对涉案印章进行鉴定。庭审中,星河人公司表示河北嘉润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且该公章没有备案,存在刻有多个公章的可能性,河北嘉润公司对公章的管理不规范,因此星河人公司不同意以河北嘉润公司提供的公章及之前加盖有公章的合同作为比对样本进行鉴定。
本院应河北嘉润公司申请,传唤证人谭藤出庭作证,谭藤称其现在是北京宏腾盛世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当时在河北二建公司工地工作,代表河北二建公司做的项目对接、与业主方进行沟通,还曾代表河北二建公司出庭参与过诉讼。谭藤称涉案工程是河北二建公司的项目,河北二建公司是总包,河北嘉润公司只是在工地做的劳务,当时星河人公司谈项目时不是跟她谈的,2017年以后星河人公司项目才归到她这里,后面还有钱是她支付的,星河人公司干了工地的活,她付钱很正常,之前的钱都是河北二建公司支付的,因为业主方付款一直没有到位,所以谭藤就先垫付了一些。当时项目的款项已经给了河北二建公司,现在已经在河北二建公司手里,河北二建公司应当向星河人公司支付款项。谭藤称其打电话问过陈恒,陈恒在电话里表示其签字了,但是并没有加盖河北嘉润公司的公章,应该是别人偷盖的。谭藤称河北嘉润公司不知道盖章的事,她猜想应该是有人偷了河北嘉润公司的公章盖的,并称工地上不是第一次发生偷盖公章的事。谭藤称陈恒和宋锡海都是河北二建公司的人员。
星河人公司和河北嘉润公司对谭藤的证人证言不持异议。河北二建公司不认可谭藤的证人证言,并表示陈恒、宋锡海都不是河北二建公司的人员,当时的工程是一个叫江宏志介绍的,因为河北二建公司与北京宏腾盛世商贸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这个工程是挂靠的。
为了证明涉案租赁合同的结算情况,星河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武警森林指挥部西三旗公寓房1号楼爬架租赁费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租期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6月13日,共计10个月7天,扣减春节期间一个月,计费时间9个月。合同工期6个月,超期3个月。经双方协商最终按50万元结算。结算单落款处记载为河北嘉润公司和星河人公司,河北嘉润公司代表人处有陈恒的手写签名,日期为2015年7月9日,星河人公司的代表人处有马永辉的手写签名,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河北嘉润公司对上述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结算单上面未加盖河北嘉润公司的公章,签字的人也非河北嘉润公司的人员,且星河人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河北二建公司称无法确认上述结算单的真实性,结算单上签字的也不是河北二建公司的员工。
庭审中,关于涉案租赁合同已支付款项,星河人公司称,其分别于2014年9月、2014年12月、2015年3月、2016年2月从项目工地领取现金10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
2017年1月23日,案外人滕世玲向马永辉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万元。
2018年2月14日,案外人谭藤向马永辉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万元。
本院认为,星河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河北嘉润公司印章的《xx型导轨式爬架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涉案租赁合同”),河北嘉润公司虽然对上述合同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但由于河北嘉润公司在庭审中关于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经本院查询,该枚印章并未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备案,河北嘉润公司亦未能向本院说明该枚印章备案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星河人公司亦不同意以河北嘉润公司目前持有的印章和之前加盖印章的其他合同作为比对样本,故本院对河北嘉润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河北嘉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星河人公司提交的上述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河北嘉润公司的印章,本院依法认定星河人公司与河北嘉润公司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关于涉案租赁合同的结算金额,本院认为,根据星河人提交的武警森林指挥部西三旗公寓房1号楼爬架租赁费结算单,双方协商最终按照50万元进行结算。河北嘉润公司虽然辩称陈恒不是河北嘉润公司的员工,但根据双方签署的涉案租赁合同的约定,陈恒系涉案租赁合同中河北嘉润公司指定的联系人,且涉案租赁合同中河北嘉润公司代表人处也是由陈恒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陈恒有权代表河北嘉润公司签署上述结算单,鉴此,本院确认涉案租赁合同的结算金额为50万元。
关于涉案租赁合同的应付未付款项具体金额,本院认为,星河人公司认可共收到涉案租赁合同项下的款项共计35万元,剩余15万元未支付,河北嘉润公司并未就涉案租赁合同的款项支付情况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根据星河人公司的自认,确认涉案租赁合同的未付款金额为15万元。
关于付款期限,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7月9日星河人公司和河北嘉润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星河人公司将第一批货物运至河北嘉润公司后三日内,河北嘉润公司即支付56700元,以后每月支付47000元,封顶时付至合同价款的90%,爬架工程结束15日内办理完结算手续,结清余款。结合双方结算单的签署时间即2015年7月9日,本院认定河北嘉润公司至迟应于2015年7月24日前付清全部租赁费。现河北嘉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其应将所欠租赁费150000元给付星河人公司,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星河人公司主张河北嘉润公司支付租赁费150000元,并自2020年11月20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星河人公司要求河北二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星河人公司主张陈恒系代表河北二建公司签署的涉案租赁合同以及结算单,星河人公司称陈恒长期驻扎在项目处管理项目,陈恒曾代表河北二建公司对外签订很多合同,并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陈恒曾代表河北二建公司对外签署合同,但星河人提交的书面合同能够证明陈恒系代表河北嘉润公司签署涉案租赁合同,证人谭藤的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合同主体进行了变更,亦不足以证明河北二建实际参与了该合同的履行或应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故星河人公司主张河北二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河北嘉润公司提出的星河人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星河人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涉案租赁合同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而星河人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的日期即2020年11月25日,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河北嘉润公司关于星河人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150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北京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舜尧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