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随方就圆(上海)企业服务中心与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5767号 原告:随方就圆(上海)企业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海镇跃进南路495号2幢4017室(光明米业经济园区)。 投资人:方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随方就圆(上海)企业服务中心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方就圆(上海)企业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随方就圆(上海)企业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4日,原告通过背书受让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49103133720210121827768408,该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20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是上述票据的收票人,后该票据依次背书给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原告。现上述票据已经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根据票据法的明确规定,票据取得必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并给付对价,此外,根据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及再贴现管理办法规定,办理贴现业务需取得经营许可证,如未取得则涉及违法犯罪,申请法庭对原告及前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是否存在违法贴现行为进行依法审查,如存在违法行为请求依法处理。其次,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的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办理”的规定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追索,故通过诉讼对其前手即被告主张追索的权利于法无据,只能向出票人和承兑人河南融创昱颉实业有限公司和保证人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此外,本案的发案原因为商票到期后承兑人拒绝兑付。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原告应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以及保证人追索相关款项,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最后,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可以向我方进行追索,其提示付款被拒绝后,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汇票债务人,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现被告并未收到过任何书面通知,故不应承担任何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绝后,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债务人,我方自收到法院送达法院诉状之日方知晓被答辩人起诉行使追索权,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1日,河南融创昱颉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签发票号为23084910313372021012182776840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收款人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保证人为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0日,该汇票可转让。河南融创昱颉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1年2月3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2月3日,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泌阳县友帮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2月4日,泌阳县友帮实业有限公司再将案涉汇票转让给原告随方就圆(上海)企业服务中心。 2022年1月21日,原告随方就圆(上海)企业服务中心发出提示付款申请,2021年1月25日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系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1月26日、2月7日、2月18日、3月1日原告随方就圆(上海)企业服务中心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系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目前票据状态系拒付追索待清偿。 庭审中,随方就圆(上海)企业服务中心提交借条、回单、确认书,证明其与泌阳县友帮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关系,涉案票据系泌阳县友帮实业有限公司为偿还借款而背书转让的。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系有效票据。本案中,随方就圆(上海)企业服务中心持有10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件,系合法持票人。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本案中,随方就圆(上海)企业服务中心在汇票到期日后提示付款,河南融创昱颉实业有限公司拒付。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随方就圆(上海)企业服务中心作为持票人有权向被告要求支付票面金额及相应利息。随方就圆(上海)企业服务中心要求自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迟延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因现阶段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要求被告支付汇票款项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标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随方就圆(上海)企业服务中心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随方就圆(上海)企业服务中心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9.5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 阳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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