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6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7号-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中兴路(种子公司对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来北家园小区西北角配套公建A座409号-4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原审第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17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房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涉案部分工程还在保修期内,一审判决认定保修期届满属事实认定错误,据此判决我公司支付质保金系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建设工程保修期内,***的部位保修期限自所有权人和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之日重新起算。依据该规定,如果保修期内进行了维修,保修期应重新起算。中关村公司在一审中自认质保期内一直在修理,2018年对外墙保温材料造成的外墙脱落开裂进行了维修等,因此***部位保修期应当重新计算。涉案部分工程尚在保修期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5日竣工验收,保修期最晚至2020年8月3日属认定事实错误,结合庭审中关村公司陈述,如果保修期内一直在维修,保修期最长可能到2025年。因此中关村公司转上的债权属未到期,未确定债权,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质保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应以另案审理结果为前提,我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了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不符合程序规定。我公司已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施工合同约定,属于不合格工程,我公司也已经在另案诉讼中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质量问题、维修方案、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要求中关村公司进行维修但被拒绝,我公司享有的对中关村公司的抗辩权依法可以向债权受让人***司主张,因此我公司有权主张扣除维修费用,后剩余的质保金金额才是确定的债权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债权金额是200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此外,我公司还可行使抵销权,以对方的违约赔偿责任抵销本案质保金债务。本案应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当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不符合程序规定。 ***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通房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其一,建设工程合同的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对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有明确规定,即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限届满的,承包人要求返还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已经届满,通房开公司与中关村公司签署的总承包合同36.3条约定保证金期满后返还质量保证金,双方签署的房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对保修期进行了明确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2015年8月4日验收合格至2020年8月3日保修期限届满,通房开公司应向中关村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通房开公司所主张的保修期限延长是有不能成立,其与中关村公司签署的协议对保修期已进行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存在无效和撤销的事由,是合法有效的,理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通房开公司援引的不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件中没有适用余地,有违民法典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对于本案的质保期,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进行认定,即工程竣工合格之日起五年保修期届满,不存在延长事由。其二,民事诉讼法中对于中止诉讼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必须是本案需以另案结果为依据的情形。本案中,双方所诉争标的为质量保证金,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否只需要审查期限是否届满,通房开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必须与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另,针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一审中通房开公司行使抗辩权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返还质保金,且就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我公司与中关村公司承担维修责任,该抗辩已经一审法院审查不能成立,其另案起诉不能对抗本案要求质保金返还的情形,本案件不应中止审理。其三,本案的质保金返还与否是相对明确的,而对方主张的质量问题,尚需经质量鉴定、原因鉴定、修复方案鉴定及修复费用鉴定等四个鉴定才可能明确。在本案基本事实已经相对明确的情况下,等待一个尚未知的诉讼,一是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二是我公司为劳务分包单位,工程款主要是农民工工资,为了保证农民工的权益也应对本案进行尽快审理。 中关村公司述称,同意***司的意见,《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54条的规定是规范建设单位和所有权人的,并不约束施工企业的,不应适用。 ***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房开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暂算至起诉日为442430.14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通房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3月26日,通房开公司与中关村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通房开公司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北苑***小区二期项目1#住宅楼、2#住宅楼10项工程发包给中关村公司施工,合同价款分别为17707410元、494282064元。上述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满后,发包人全额向承包人支付质量保证金。其中《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装修工程、电气管线、设备安装工程等的质量保修期均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后通房开公司与中关村公司签订《**小区二期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通房开公司将**小区二期住宅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中关村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253802445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通房开公司支付至结算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2015年8月4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现双方均认可通房开公司已向中关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95%,**390万元质保金未支付。 2012年8月16日,中关村公司与***司就**小区二期一标段工程、二期三标段工程以及二期一、三标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材料代购合同》三份,约定***司为中关村公司提供上述工程的材料设备采购服务。后中关村公司与***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关村公司将北京市通州区**二期一标段2#楼、4#楼、6#楼、7#楼、8#楼、10#楼、11#楼部分车库的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工程,以及**小区二期三标段结构工程分包给***司进行施工,并约定中关村公司按约定***公司支付分包合同价款,除应***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2020年12月4日,双方签订《**小区二期工程付款确认书》,确认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286316465.1元,中关村公司未付工程款200万元。 2021年4月7日,中关村公司(甲方)与***司(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通房开公司未支付中关村公司工程款7900385.51元,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在全部《劳务分包合同》与《材料代购协议》项下,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本金共计286316465.1元,未支付200万元,现甲方将其享有的对债务人的部分债权计200万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相关款项由债务人直接向乙方支付。债权转让对价为甲方对乙方的债务全额抵销,甲方不再欠付乙方工程款。 庭审中,***司主张中关村公司已于2021年4月21日向通房开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通房开公司其已将中关村公司对通房开公司的债权200万元及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司。为此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单及结果查询截图予以证明。其中EMS邮单显示收件人为“薛*”,收件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日新路***家3号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备注“物品”,结果查询截图显示邮件于2021年4月22日经门卫代收。中关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并未收到该邮件。 本案审理过程中,***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通房开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442430.14元或其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出具(2021)京0112民初1726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通房开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2442430.14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中关村公司与***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于通房开公司是否发生效力;二是中关村公司与***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范围和数额的认定。对此分述如下: 一、中关村公司与***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于通房开公司发生效力 民法典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通房开公司与中关村公司均认可通房开公司欠付涉案工程的质保金390万元,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中关村公司于2021年4月7日与***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通房开公司欠付中关村公司的工程款390万元债权的其中200万元转让给***司,并于2021年4月21日向通房开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该债权转让事宜。虽现中关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通房开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在本案中,***司以原告身份就债权转让后的清偿问题向通房开公司提起诉讼,通房开公司签收了起诉状及证据材料,亦应当视为通房开公司已经知晓了债权转让事宜。故对于通房开公司辩称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司无权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向其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通房开公司所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中关村公司对后续项目的保修应当从质保金中支出,中关村公司对通房开的债权未到期,无权就保证金进行债权转让的抗辩意见,鉴于本案涉案工程已超过保修期,符合双方约定的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且中关村公司仅部分转让其对通房开公司的债权,故通房开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司请求通房开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20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通房开公司与中关村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范围包含本金和利息。 民法典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中关村公司与通房开公司对于欠付质保金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依法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而根据***司与中关村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关村公司将其享有的通房开公司的部分债权计200万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司,故中关村公司与***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范围包含通房开公司尚欠中关村公司的本金及利息。故对于通房开公司辩称否认债权转让真实性以及否认债权转让范围及利息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通房开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根据通房开公司与中关村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最晚至2020年8月3日,此后通房开公司应向中关村公司支付质保金。而中关村公司与***司于2020年12月4日签订《**小区二期工程付款确认书》,确认中关村公司未付工程款200万元,中关村公司应付利息应自次日进行计算。故对于***司主张2020年12月5日之前的利息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司主张2020年12月5日至实际偿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当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判决:一、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2000000元;二、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26340元,由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40元(已交纳),由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通房开公司提交:证据一、金**施工质量问题排查报告及排查表,欲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二、建研院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欲证明经检测涉案工程存在外墙装饰面、内墙饰面空鼓、屋面上返女儿墙等等问题。证据三、建研院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就房屋质量问题原因出具的《鉴定报告》,欲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是施工人施工工艺及材料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规范造成。证据四、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公示的国家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的资质信息,欲证明建研院检测中心具备鉴定资质。证据五、关于小区公共部位维修的函,欲证明在2016年9月21日,就楼道瓷砖、地下车库腻子起鼓、脱落墙体发霉等问题,已向中关村公司告知。证据六、**二期室内精装***情况说明,欲证明2017年6月份涉案工程还在维修,且中关村公司维修能力无法满足需要,未完成维修义务。证据七、**二期项目维修情况汇报,欲证明2017年11月有对防水进行维修,但因中关村公司的原因未能维修完成,且即便维修完成,防水质保期也应该在2022年11月。证据八、关于金**雄安区维修等遗留问题的函,欲证明我方及物业公司一直在催告中关村公司维修,中关村公司收到了维修申请,但怠于维修,未尽到维修义务。证据九、(2021)京0112民初1726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在该案一审中,中关村公司自认工程质保期内一直在修理,外墙保温在2018年进行了大规模修理。证据十、催告中关村公司维修的函件及中关村公司回函,欲证明中关村公司转让给***司的质保金债权金额本身未确定,***司无权要求支付,我方对中关村公司享有的抗辩权也应对***司具有对抗效力。 ***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是对方单方制作的,从时间来看是在一审诉讼发生之后所形成的;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均为对方单方委托出具的,鉴定过程我公司未参与;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我方向中关村核实,其并没有见过这份函件;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认可,加盖的是项目部的章只适用于施工部分资料,施工完毕是要收回销毁的,不能在质保期使用,中关村公司就质保期已经届满后出现质量问题出具相应的函件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七、八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九是一审判决,不属于证据。证据十中对中关村公司的回函真实性认可,其他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十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中关村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司意见一致,同时称证据六的函件其公司并未出具过。***司及中关村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审理中,经询问,通房开公司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要包括屋面防水,内墙瓷砖空鼓脱落,外墙保温空鼓脱落,外墙螺栓**未封闭,地下车库漏水、墙皮脱落,建筑台阶、散水、室外地面沉降等。另,通房开公司称其已另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司及中关村公司要求赔偿维修费用,并据此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审理中,***司及中关村公司双方确认,两公司所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施工范围为北京市通州区**二期2#楼4#楼、6#楼、7#楼、8#楼、10#楼、11#楼部分车库结构、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工程。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中关村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司的法律效力;二、如转让行为有效,本案应否中止审理,进而通房开公司应否***公司返还质保金及利息。 对于焦点一,依据民法典五百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除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以及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外,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中关村公司及通房开公司均认可通房开公司**390万元质保金未向中关村公司支付,中关村公司将其对于通房开公司的部分质保金债权转让给***司,系该两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此债权亦不属前述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情形,双方约定内容未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司业已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通知通房开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对通房开公司亦发生法律效力。通房开公司以涉案债权属于未到期、未确定的债权为由主张中关村公司与***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二,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通房开公司对于中关村公司的抗辩可以***公司主张。现通房开公司上诉所提抗辩有二,本院分述如下: (一)通房开公司抗辩主张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建设工程保修期内,***的部位保修期限自所有权人和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之日重新起算”,因在保修期内中关村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过维修,保修期应重新计算,故涉案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并未成就。对此,依据通房开公司与中关村公司所签订涉案合同的约定,质保金为合同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满后支付质量保证金。《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还明确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装修工程、电气管线、设备安装工程等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双方上述对于保修期期限的约定,以及保修期满后返还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均未违反民法典以及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应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确认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亦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依据通房开公司与中关村公司的前述约定,保修期至迟于2020年8月3日届满,且本案中通房开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中关村公司在约定保修期内存在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形,故通房开公司与中关村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据此,对于通房开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通房开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已就维修费用另案提起诉讼,其有权扣除维修费用,并以中关村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抵销诉争债务,本案应中止审理。对此,首先,如前所述,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工程保修期已经届满,且通房开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约定保修期内中关村公司拒绝履行相应的保修义务,以及其已自行或委托第三人进行维修并产生相应维修费用,其在本案中要求自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用缺乏确实充分的依据。其次,通房开公司虽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存在问题,且已另案起诉中关村公司及***司赔偿维修费用等损失,但从通房开公司在本案中所述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项目来看,并不属于主体结构工程或地基工程,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工和项目与主体或地基工程直接相关,不能构成阻却诉争质保金返还的合法事由。本案并不以该案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故通房开公司关于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对其据此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通房开公司***公司支付质保金200万元及利息,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亦需在此说明,本案中判令通房开公司返还质保金,并不影响中关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其相应的保修责任或赔偿责任。 综上,通房开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40元,由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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