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矿荣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20832号 原告:西安矿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6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7年8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种子公司对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畅,男,汉族,1994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矿荣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荣公司”)与被告西安***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矿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8日,**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了一张票号为23067XXXX00102021020885583053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300000元,收票人为中国二建公司,承兑人为**公司。汇票到期后承兑人拒付,给原告造成损失,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第三十二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被答辩人取得背书票据的基础关系,背书是否真实,答辩人无法核实,也不了解情况,被答辩人取得再追索权的真实性更无法核实,责任不能由答辩人全部承担;从票据可显示,原告公司曾向西安创新融资担保做出质押,质押权相关协议、解除相关质押的相关证据,解押登记等没有显示,原告公司是否真实取得追索、再追索无法核实。 被告嘉润公司辩称,和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是合同关系,该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我公司,票是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给我公司的。 被告二建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上载明:我司因“***创珑府二期二标段项目总承包工程”从被告**公司处取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单号:23067XXXX001020210208855830535),该票据经持续背书最后由原告取得。现该票据到期,因该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公司,因此其应承担实际支付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11月10日,原告矿荣公司与被告嘉润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矿荣公司向被告嘉润公司供应材料一批。合同履行过程中,嘉润公司于2021年3月3日向原告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票据号为:23067XXXX001020210208855830535,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8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西安***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300000元,票据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由二建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背书转让与被告嘉润公司,嘉润公司于2021年3月3日转让与原告。原告因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由西安创新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遂与西安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反担保(票据质押)合同》,约定将案涉票据质押与西安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并于2021年5月13日进行质押背书。该票据到期后,质权人西安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7日提示**公司付款,2022年2月11日,**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2022年5月18日,西安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矿荣公司提出拒付追索,原告矿荣公司于当日向西安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清偿。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产品购销合同》、《反担保(票据质押)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本案中,票据号码为23067XXXX00102021020885583053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可转让汇票,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公司,收票人为二建公司,后该票据由收票人背书转让与嘉润公司,再由嘉润公司转让与原告。原告又将该票据背书质押与西安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背书行为连续。票据到期后,西安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公司提示付款,但**公司因账户余额不足拒付,质权人西安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遂行使追索权,要求原告矿荣公司付款,矿荣公司于2022年5月18日向西安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清偿,故自2022年5月18日起,原告即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有权向其前手嘉润公司、二建公司以及出票人**公司行使再追索的权利。故对于矿荣公司现要求被告嘉润公司、二建公司、**公司连带向其支付票据票面金额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嘉润公司、二建公司、**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嘉润公司、二建公司、**公司应自原告实际清偿之次日起,即2022年5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矿荣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67XXXX001020210208855830535)金额3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2年5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西安***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后2900元由被告西安***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