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03民初270号
原告:**,女,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纺织厂退休工人,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系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打工,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
被告:阜新华东电力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国家农业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延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坤,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迎宾大街甲365号-9门、-10门#。
负责人:李玲,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洋,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阜新华东电力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阜新华东电力配件有限公司、阜新华东电力配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0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驾驶辽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行驶至267Km+110m处时,与同向包金泉驾驶的辽J×××××号小型汽车追尾相撞,致辽J×××××号小型汽车与冀F×××××车刮擦相撞,后辽J×××××号车与冀F×××××车、宁A×××××小型汽车追尾相撞,当场造成辽J×××××号车内的乘客原告**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秦皇岛市中医医院门诊救治,因无人护理,当日晚原告乘坐120急救车回阜新,次日凌晨到达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确诊为:“胸椎骨折”,因原告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被迫于同年12月22日办理出院2020年10月7日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辽J×××××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华东配件公司,***系华东配件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该车在富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公正裁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423.15元,其中医疗费23088.21元(秦皇岛中医医院1361.22元+阜新中心医院21216.69元,另增加510.3元);120急救转诊费5500元,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天X75天);营养费去除;护理费10680.44元,交通费750元(10元/天X75天);残疾补偿金142592元(35739元/年X20年X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器具费(头颈胸支具)3000元;复印费62.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董所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8条第4项规定,本案为四车事故,涉及2台无责车辆,本案赔偿应扣除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付后由我司承担。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我方已投保,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我司赔偿。
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秦皇岛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电子)8张及付款凭证8张、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3.发票一张;4.票据7张(门诊6张+住院1张),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诊断书各一份。均系阜新市中心医院出具;5.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依医嘱购买头颈胸支具支付30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复印费票据1张;8.护理人员包金泉、张楠楠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6,8,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金额由法院核定。对证据3,该金额没有明细。对证据4,票据7张中有2张系张楠楠的医疗费发票,对此不同意赔偿。金额为95.79元及9.6元。对费用清单中,有69天的双人间的高间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司仅同意按照38.5元/天进行赔偿。对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据7,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同意赔付。
被告电力公司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为: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条款为国家下发的交强险条款,发生事故后应由无责方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医疗1800元及伤残18000元)进行赔偿。发生的多车交通事故应按照交强险多方事故赔偿原则。
原告的发表质证意见为:该条款不是法律,也不是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是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制式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条款和保险单及缴费发票均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所以该条款是保险合同的内容之一,本案保险合同是被告华东与富邦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强险和商险的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绝对原则,只能适用于投保人和承保人,不能适用案外人。否则,突破合同相对性。故该条款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和法律效力,更没有任何合同上约束力。
被告电力公司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7日13时30份许,被告***驾驶被告电力公司所有的辽J×××××号车在京哈高速267千米+110米处时,与包金泉驾驶的辽J×××××号汽车追尾相撞,造成辽J×××××号车辆中的原告**受伤。经交警秦皇岛支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包金泉无责任,原告**亦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电力公司所有的辽J×××××号车在被告富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100万元的保险,且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秦皇岛市中医医院门诊救治,次日转到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阜新市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护理期60日,误工期150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皇岛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票据、阜新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费票据、护理人员的户口本及身份证、保险保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但由于被告***是在执行工作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电力公司承担;又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故对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电力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088.21元(秦皇岛中医医院1,361.22元+阜新中心医院21,216.69元,另增加510.30元),其中,对秦皇岛中医医院1,361.22元,经核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张楠楠名下的核酸检测费105.39元,因其属于客观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对阜新市创伤急救医院510.30元,因系鉴定需要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阜新中心医院医疗费用中69天双人间每天77元的高间费用,由于其超过普通间住院标准,应按照39元每天标准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经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支出为20,355.53元。对原告主张的120急救转诊费5,500.00元、医疗器具费(头颈胸支具)3,000.00元、复印费62.5元,结合原告住院实际情况以及相应证据,应是原告治疗过程和诉讼过程的合理支出,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750.00元(10元/天X75天)、伙食补助费3,750.00元(50元/天X75天),符合地区实际和《2020辽宁道路交通赔偿标准》,故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补偿金142,592.00元(35739元/年X20年X20%),经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27,280.00元进行给付(31820元/年X20年X20%)。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0,680.44元,因其主张标准过高,应按照鉴定报告的天数进行计算,护理费为7,720.80元(128.68元/天X60天)。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的证据,主张由无责方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一节,由于该证据属于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其本身并不属于法律法规,该主张缺少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00元、护理费7,720.80元、残疾赔偿金127,280.00元、医疗器具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750.00元,合计162,750.80元;
二、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55.53元、复印费62.5元,120急救转诊费5,500.00元、伙食补助费3,750.00元,合计11,668.0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00元,减半收取738.50元,由被告阜新华东电力配件有限公司负担652.20元,有原告**承担8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檀 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吕 峰
书 记 员 王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