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民终1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迎宾大街甲365号-9门、-10门#。
负责人:李玲,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隗宏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纺织厂退休工人,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楠(系**女儿),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华东电力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国家农业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延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坤,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宝全,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
上诉人**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新华东电力配件有限公司及董宝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3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隗宏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楠、被上诉人阜新华东电力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宝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新邱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3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为四车事故,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追加另外两台无责车辆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我司主张由无责方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一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驳回我司申请。但我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有误,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3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让上诉人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追加无责任的两辆车保险公司为被告。
阜新华东电力配件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董宝全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423.15元,其中医疗费23088.21元(秦皇岛中医医院1361.22元+阜新中心医院21216.69元,另增加510.3元);120急救转诊费5500元,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天×75天);营养费去除;护理费10680.44元,交通费750元(10元/天×75天);残疾补偿金142592元(35739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器具费(头颈胸支具)3000元;复印费6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7日13时30份许,被告董宝全驾驶被告电力公司所有的辽J×××××号车在京哈高速267千米+110米处时,与包金泉驾驶的辽J×××××号汽车追尾相撞,造成辽J×××××号车辆中的原告**受伤。经交警秦皇岛支队认定,被告董宝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包金泉无责任,原告**亦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电力公司所有的辽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100万元的保险,且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秦皇岛市中医医院门诊救治,次日转到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阜新市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护理期60日,误工期150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皇岛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票据、阜新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费票据、护理人员的户口本及身份证、保险保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董宝全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被告董宝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董宝全承担,但由于被告董宝全是在执行工作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董宝全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电力公司承担;又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故对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电力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088.21元(秦皇岛中医医院1,361.22元+阜新中心医院21,216.69元,另增加510.30元),其中,对秦皇岛中医医院1,361.22元,经核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张楠楠名下的核酸检测费105.39元,因其属于客观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对阜新市创伤急救医院510.30元,因系鉴定需要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阜新中心医院医疗费用中69天双人间每天77元的高间费用,由于其超过普通间住院标准,应按照39元每天标准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经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支出为20,355.53元。对原告主张的120急救转诊费5,500.00元、医疗器具费(头颈胸支具)3,000.00元、复印费62.5元,结合原告住院实际情况以及相应证据,应是原告治疗过程和诉讼过程的合理支出,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750.00元(10元/天×75天)、伙食补助费3,750.00元(50元/天×X75天),符合地区实际和《2020辽宁道路交通赔偿标准》,故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补偿金142,592.00元(35739元/年×20年×20%),经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27,280.00元进行给付(31820元/年×20年×20%)。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0,680.44元,因其主张标准过高,应按照鉴定报告的天数进行计算,护理费为7,720.80元(128.68元/天×60天)。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的证据,主张由无责方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一节,由于该证据属于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其本身并不属于法律法规,该主张缺少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00元、护理费7,720.80元、残疾赔偿金127,280.00元、医疗器具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750.00元,合计162,750.80元;二、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55.53元、复印费62.5元,120急救转诊费5,500.00元、伙食补助费3,750.00元,合计11,668.0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7.00元,减半收取738.50元,由被告阜新华东电力配件有限公司负担652.20元,有原告**承担86.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一审中应追加另两辆无责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或扣除无责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选择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受害人并未请求无责方保险公司对其损失予以赔偿,一审对此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另,如上诉人认为相关保险公司分担无责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的,可另行主张权利行使追偿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上诉人**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斌
审判员 李祥彬
审判员 陈 垠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应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