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壹格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壹格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22民初3729号 
 
原告:陕西壹格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蓝田县。
法定代表人:徐国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荣,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陕西省XX城县。
原告陕西壹格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壹格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壹格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防火门货款312744.84元及应支付的违约金53165.8元,合计365910.64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防火门货款312744.84元及违约金(以312744.84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陕西省渭南市XX城区XX城项目的防火门制作的供货合同,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240元,原告制作防火门1303.1035平方米,货款合计312744.84元,合同约定货款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未支付货款,后于2021年3月4日向原告出示欠条,载明所欠货款数额,并约定从当日起,按未付款总数每日1‰计收违约金。此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供货合同、欠条。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需求方为***、供货方为陕西壹格消防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XX城,项目地点为陕西省渭南市XX城区,所供货物为防火门,单价为240元每平方米,货款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付款,应赔偿供货方损失,每日按照应付款的1‰计算。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于2021年3月4日向原告出示欠条,载明:本人***因购买陕西壹格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货物(钢质防火门),货物总价款312744.84,至今尚欠陕西壹格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312744.84元整。经双方协商,以欠款总额为计息基数,利息为日息1‰,自2021年3月4日始计算利息,债务人必须于2021年6月30日前将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后被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出于自愿,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12744.84元,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利息日息1‰,年化利率为36%,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违约金利息以年息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壹格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2744.84元及应违约金(以312744.84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贤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全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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