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锦铭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锦铭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广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川0781民初2301号
原告深圳市锦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铭公司)与被告四川广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莉、苗元本,被告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吴鸿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PLC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锦铭公司是否已按照约定履行了DCS系统设计编程调试(选项)中所载明的系统二次设计、软件编程组态(6套)、FAT及现场培训及设联会、现场调试等四项合同义务。认定上述事实,首先需要审查广通公司工作人员杨荣斌是否具有代表广通公司签署合同文件的资格。在案证据证明,杨荣斌不仅代表广通公司与锦铭公司签署9072工程706-1项目DCS自控系统调试和验收报告等诸多合同文件,而且也同样代表广通公司与9072工程706-1项目的其他供应商如绵阳宏坤科技有限公司签署设备验收报告,且广通公司在出庭参加相关案件诉讼时对杨荣斌代表广通公司签署设备验收报告等合同文件的资格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杨荣斌虽然未得到广通公司的书面授权,但在9072工程706-1项目实施过程中,杨荣斌事实上能够代表广通公司分别与锦铭公司、绵阳宏坤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相关的合同文件。广通公司承建的9072工程业主系保密等级较高的特殊单位,杨荣斌、王某能够代表承建方广通公司进出业主单位并接触核心设备,应当得到了广通公司的申请和业主单位的审查同意,杨荣斌自始至终代表广通公司与锦铭公司工程师王某进行工作对接,陪同王某数次进出业主单位开展工作,锦铭公司有理由相信杨荣斌能够代表广通公司实施相应的民事行为,杨荣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杨荣斌代表广通公司签署的合同文件对广通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证人王某亲自从事了DCS系统设计编程调试(选项)中所载明的四项工作,且于2018年2月从锦铭公司离职,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时与锦铭公司已没有隶属关系。出于保密工作需要,王某到业主单位及设备现场开展调试、培训等工作,客观上不可能留下图片、音频、视频等资料备查,证人王某的证言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根据杨荣斌与王某共同签署的调试及验收文件,可以认定锦铭公司已完成程序备份及资料移交、出厂测试(FAT)、现场调试、根据业主需求进行修改程序(二次设计)及上位机,对业主相关人员进行了培训。根据初步验收报告和最终验收报告,双方确认案涉706-1项目DCS自控系统达到了合同所规定的要求。按照工程技术产品一般性的交易惯例,DCS自控系统在正式投入使用前,必须经过工厂验收(FAT)和现场验收(SAT),锦铭公司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在标准设备材料及新增系统集成材料交付后,安排工程技术人员王某具体实施了系统二次设计、软件编程组态(6套)、FAT及现场培训及设联会、现场调试等四项合同义务,保证了设备质量达到合同要求。广通公司虽然主张自行组织人员完成了应当由锦铭公司履行的前述四项合同义务,但庭审过程中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广通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锦铭公司全面、正确履行了《PLC采购合同》确定的各项义务,广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剩余货款和质保金。广通公司已经支付货款935000元,尚应支付货款110000元,该款按照合同约定应自2016年11月1日起(安装调试完成之次日)一个月内支付,至2016年12月1日已逾期。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12个月,质保期应自2017年6月9日双方签署《706-1项目DCS自控系统现场最终验收报告》时开始计算,至2017年6月8日届满。合同约定的保证金55000元支付期限为二年,期限到后一月内付清,故广通公司应当自最终验收合格后两年届至之日即2019年6月9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质保金,自2019年7月9日开始,如广通公司仍未支付质保金,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广通公司支付质保金55000元的期限尚未届至,故锦铭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锦铭公司请求判令广通公司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主张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及金融机构计收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通公司因承建“9072工程706-1子项”工程需要采购自控设备-PLC(可编程控制系统),于2015年1月29日与锦铭公司签订《PLC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广通公司向锦铭公司采购材料和设备,合同明细表载明了采购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格,其中标准设备材料货款908,831元,新增系统集成材料货款110,608.50元,DCS系统设计编程调试(选项)价款180,000元,合同总价款1,199,440元(四舍五入取整),最终优惠价(不开票)1,100,000元。交(提)货方式、地点:卖方送货到买方指定地点。分期付款及提货:1、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30%即1100000×30%=330,000元;2、货到深圳,买方需付总合同额55%给卖方,即1100000×55%=605,000元,卖方收到款后发货(买方指定的地点);3、安装调试完一个月合同额1100000×10%=110,000元;4、剩余5%保证金1100000×5%=55,000元,质保金二年期限,期限到后一月内付清;5、质保期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12个月;6、买方需提货前2个月通知卖方,以便保证正常工期。双方对合同涉及的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锦铭公司依约向广通公司交付了合同明细表中载明的标准设备材料和新增系统集成材料,并由案外人绵阳宏坤科技有限公司完成了模块化集成组装。自2016年9月26日开始,锦铭公司工程技术人员对DCS系统进行测试,并于2016年10月20日向广通公司提交了DCS系统调试报告,广通公司工作人员杨荣斌、锦铭公司工程师王某共同签署了报告。2016年11月1日,杨荣斌、王某分别代表广通公司和锦铭公司签署了初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706-1项目DCS自控系统从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各方共同完成了系统的安装调试工作,现系统已通过了业主的初步验收,达到了合同所规定的要求”。在附件部分载明“1、项目软件光盘、PLC设备中文资料、程序备份光盘及设备相关资料已移交贵(广通)公司,2、出厂测试报告、合格证及PLC接线图纸已有绵阳宏坤科技有限公司移交贵(广通)公司,3、项目调试报告已有绵阳宏坤科技有限公司移交贵(广通)公司”。2017年6月9日,杨荣斌、王某分别代表广通公司和锦铭公司签署了《706-1项目DCS自控系统现场最终验收报告》,确认:1、706-1项目DCS自控系统于2016年4月8日运抵投运现场,2、706-1项目DCS自控系统达到了合同所规定的要求,3、于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9日到现场根据业主需求进行修改程序及上位机,对业主相关人员进行了培训,该项目于2017年6月9日在现场跟甲方(广通公司)进行了最终验收,达到了合同所规定的要求。在最终验收报告附件部分,除对初步验收报告中确认的资料移交事实再次进行确认外,在附件第4条载明“对业主相关部分的人员进行了培训”。2017年9月11日,锦铭公司工作人员潘小莉通过微信向广通公司706-1项目负责人杨辉发出电子版706项目催款函,但广通公司及杨辉未予回应。锦铭公司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广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锦铭公司支付货款935,000元(含预付款330,000元,货款605,000元),案涉DCS自控系统于2017年6月9日经广通公司最终验收合格后,尚有110,000元货款未予支付。2017年6月8日,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原、被告双方未就商品质量产生争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锦铭公司营业执照、广通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登记公示信息、PLC采购合同及附件、DCS系统调试报告、初步验收报告、最终验收报告、催款函、绵阳宏坤科技有限公司广通公司签署的设备验收报告及情况说明、微信聊天及短信记录、涪城区人民法院相关案件庭审笔录、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言等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一、限被告四川广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锦铭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0000元和逾期付款资金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11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锦铭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9元,减半收取1984.50元,由深圳市锦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9.50元,原告被告四川广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敬显军
书记员  李艾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