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绿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萧县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绿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2民初3231号
原告:萧县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县马井镇史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096735801M。
法定代表人:王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安徽绿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历史名称:安徽绿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中山路东侧荣观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MA2MUYD0X3。
法定代表人:梁振久,职务:总经理。
原告萧县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市政公司)与被告安徽绿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原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和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原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和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沥青砼款)50230元,违约金2511元(违约金以50230元为本金,以5%为标准计算),合计5274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材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工程材料(沥青砼,AC-20和AC-13改性)。合同第一条约定“AC-20”沥青砼暂定量1194.91立方米,单价为1050元立方米;“AC-13改性”沥青砼暂定量796.61立方米,单价为1050元/立方米,合计价款2091096.18元。同时约定上述单价已包括税费等相关费用,本合同单价在合同期内不作调整,上述数量为暂定量,最终结算金额以被告实际签收的供货金额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材料付款方式即预付95%材料款,尾款在全部货物到达后半年内无息付清。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2019年7月28日,原、被告对材料款进行结算,并签署了决算书,明确合同结算金额为1840230元。结算后,被告已支付材料款1790000元,尚欠5023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已经接受材料用于其承建项目,被告拒付下余材料款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不仅应清偿拖欠原告的材料款,还应该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绿原建设公司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8日原告三和市政公司和被告绿原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材料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工程材料(沥青砼,AC-20和AC-13改性)。合同第一条约定“AC-20”沥青砼暂定量1194.91立方米,单价为1050元立方米;“AC-13改性”沥青砼暂定量796.61立方米,单价为1050元/立方米,合计价款2091096.18元。同时约定上述单价已包括税费等相关费用,本合同单价在合同期内不作调整,上述数量为暂定量,最终结算金额以被告实际签收的供货金额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了材料付款方式,即预付95%材料款,尾款在全部货物到达后半年内无息付清;双方核对最终数量,以实际发生量结算。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三项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材料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2019年7月28日,原、被告对买卖材料款进行结算,并签署了决算书,明确合同结算金额为1840230元。结算后,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790000元,尚欠50230元没有给付。2021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付清欠款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工程项目决算书》、催款函及回执在卷佐证,本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三和市政公司和被告绿原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材料买卖合同》,系当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工程材料,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工程材料款数额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材料价款,然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材料价款逾期不完全给付,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材料款50230元并承付约定违约金2511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绿原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绿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萧县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材料款50230元及违约金2511元,合计527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元,减半收取559.50元,由被告安徽绿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翔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葛伟
书 记 员 周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
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
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