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03民初3391号
原告:***,女,1971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六安市裕安区单王乡司法所所长。
被告:***,男,1976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男,1980年6月3日生,汉族,住新疆于田县。
被告:安徽绿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中小路东侧荣欢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MA2MUYD0X3。
法定代表人:梁振久。
原告***与被告***、***、安徽绿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所欠人民币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被告***、被告***住址不准确,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传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卢秉方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