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11民初448号
原告:安徽森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
法定代表人:罗冬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冬,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原告安徽森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韵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如、徐冬冬,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偿还286476元及自2017年9月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至款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初,被告得知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总装调试厂房工程对外招标,准备投标,但由于被告系个人,没有招标资质,遂找到原告,希望借用原告的资质招标,被告自愿按照工程总价的2%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并且原告与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签订的所有权利义务全由被告承继。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后该项目中标后,该项目一直由被告***与徐春年合作经营,要缴纳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然而,2018年4月10日,安庆市鼎升物资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拖欠的钢材款,原告为项目承包人,与安庆市鼎升物资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但因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仅为被挂靠单位,该款实际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我和徐春年是合伙的,虽然徐春年已于2018年元月去世,但还有家人,不应该起诉我一个人;2、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一直未给我,任何工程款都是由森韵公司拿,我和徐春年没有拿到,工程款还没有结算;3、我个人交给了森韵公司410000元;3、森韵公司与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经过我们同意,我们也不清楚,索赔的钢材我也不清楚。中船公司打了钱给原告公司,所以该款不应该由我支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与森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将位于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3.9平方公里工业园三城寺路的总装调试厂房工程发包给森韵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40天,合同价格为2441895.15元,并约定不允许分包等。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9月6日,***分五次共向森韵公司交纳了410000元(其中300000元为履约保证金和低风险保证金,60000元为招投标保证金,50000元为工程启动资金)。2016年9月3日,徐春年、***与王大喜签订《合作协议》,明确王大喜在森韵公司为安庆市中船总装调试厂房工程负责人,与公司的一切事务由王大喜负责办理;并明确与公司资金往来业务均由王大喜负责等。2016年12月8日,森韵公司与***签订《建设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承包,森韵公司向***收取2%的管理费等。2018年4月10日,安庆市鼎升物资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原告作为项目承包人,经本院主持,与安庆市鼎升物资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现双方就森韵公司在调解协议中承诺支付的钢材款的承担问题不能协商一致,原告即具状诉至本院,遂成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非森韵公司员工,其与森韵公司签订《建设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实质上是借用森韵公司资质,该《建设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与森韵公司签订《建设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时约定较为明确,双方对借用资质的行为均系明知,故***与森韵公司对其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后果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案涉工程造价虽经审定,但该工程实际的成本,***和森韵公司未对账确认,该工程是盈利或亏损尚无法确定,即《建设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后果尚未明确。且该工程款也已由原告与业主方结算,森韵公司起诉***应偿还森韵公司垫付的工程材料款系未考虑到自身的过错及《建设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后果尚未明确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森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97元,减半收取2798.5元,由原告安徽森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开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汪剑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的规定,认定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