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汉思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中瑞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青阳县宝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723民初1659号
原告:安徽汉思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何庆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稳,安徽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瑞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殷宗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晞,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羽丰,安徽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青阳县宝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桂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汉思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与被告安徽中瑞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池州市青阳县宝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兴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稳、被告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晞、傅羽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兴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通信公司、宝兴源公司共同支付电气公司工程款43159元及利息548元(暂自2017年8月1日计算至2017年11月1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后顺延至实际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通信公司、宝兴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通信公司与电气公司签订了一份《分包协议书》,约定通信公司将其承接的梅园大门、5#楼亮化工程项目分包给电气公司施工,合同金额158000元。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所有灯具等主材料进场验货后付合同价的40%,计63200元;工程结束全部亮灯后付合同价的70%,计474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提供全套竣工资料,付39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后,84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满后,全部支付。2017年7月30日,电气公司和通信公司就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电气公司全部完成梅园大门、5#楼亮化工程全部灯具安装、调试,验收并移交给通信公司。现通信公司尚欠电气公司工程款43159元未支付,该款经多次催要无果,严重侵害了电气公司的合法权益。因宝兴源公司系项目发包方,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通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电气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双方所签《分包协议书》中约定:“在质保期满后,甲方收到业主方款项后48小时内,全额汇入乙方账号。”即我公司是在业主方宝兴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将款项汇入电气公司账户,但在我公司向宝兴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宝兴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我公司与电气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另我公司并未怠于行使债权或不当阻止条件成就。我公司与宝兴源公司签订《梅园大门、5#楼亮化工程安装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向宝兴源公司履行施工义务,而宝兴源公司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我公司在此期间曾委托律师向宝兴源公司发函催告其履行债务,但宝兴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对宝兴源公司的债权尚未实现,因此,我公司催告宝兴源公司履行债权的行为是积极合法的,也并未怠于行使债权或不当阻止条件成就。综上,电气公司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驳回电气公司的诉请。
宝兴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电气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因通信公司委托律师所发的函件注明的收件人为“董某某”,且通信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宝兴源公司收到该份函件,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作认定;对证据三,电气公司虽质证认为不清楚,但在电气公司作为乙方、通信公司作为甲方所签的《分包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乙方分包甲方承接梅园大门、5#楼亮化工程项目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一、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确保梅园大门、5#楼亮化工程项目,并向乙方提供与业主合同等商务资料及投标文件…”,即电气公司是分包通信公司承接梅园大门、5#楼亮化工程项目,而证据三是通信公司与宝兴源公司就梅园大门、5#楼亮化工程所签订的安装合同,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系通信公司与宝兴源公司之间银行交易记录,且电气公司认可通信公司已支付其公司部分工程款,通信公司亦承认尚欠电气公司部分工程款,则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宝兴源公司系梅园大门、5#楼亮化工程发包人,通信公司在与宝兴源公司签订合同后,将案涉工程全部分包给电气公司施工建设,因通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分包行为业经宝兴源公司认可,则双方所签《分包协议书》无效。通信公司认为因业主方宝兴源公司未支付其相关工程款,本案电气公司要求其支付相关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虽然双方在《分包协议书》第一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中有“甲方收到业主款项后,48小时内及时、足额的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项。”的约定,但在第三条结算方式及合同金额中,双方进一步约定“…(3)、工程竣工验收后提供全套竣工资料,结算审定后支付39000元,支付工程款时间为审定后10日内。(4)、工程完工、验收完成后,84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在质保期满后,甲方收到业主方款项后48小时内,全额汇入乙方账号。”因电气公司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且通信公司在庭审中对电气公司主张欠款事实和数额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双方就涉案工程业已结算审定,通信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关工程款,但本案电气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表载明施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7月30日,且电气公司要求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这8400元质保金,根据《分包协议书》约定,该8400元质证金的给付条件尚未成就,不予支持。对于电气公司要求自2017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虽然《分包协议书》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提供全套竣工资料,结算审定后支付39000元,支付工程款时间为审定后10日内。”但电气公司并未提供双方结算审定的具体时间,故对电气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确定为自其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宝兴源公司作为发包方,根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及“发包人对其已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电气公司要求宝兴源公司与通信公司共同支付其所欠工程款的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宝兴源公司仅应在欠付通信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电气公司承担责任。宝兴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电气公司的相关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中瑞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汉思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4759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池州市青阳县宝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在欠付安徽中瑞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安徽汉思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元,减半收取446.50元,由安徽汉思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50元,安徽中瑞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桂荣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金 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