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09民初2563号
原告:安徽汉思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香樟大道168号科技实业园D24栋3楼。
法定代表人:何庆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尚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耀稳,安徽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人民东路南侧(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世义。
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中日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峰。
原告安徽汉思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汉思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庆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汉思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40831元工程款及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曹妃甸综合保税区办公楼楼体亮化、屋面标识制作安装工程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安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共同使用被告安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项目,风险利润共担,项目按照各自出资50%比例进行投资,按照50%比例进行分成收益(除广告标识字部分);原告权利及其责任:出资一半,享有一半的收益,采购货物、安排施工队伍、组织施工人员、施工技术事宜;被告安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权利及责任:出资一半,享有一半的收益,协调关系、办理工程款、回款事宜等;附件1《曹妃甸综合保税区办公楼楼体亮化、屋面标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为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本协议复印件、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曹妃甸综合保税区办公楼楼体亮化、屋面标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已于2016年8月份完工,该工程由双方共同出资完成,合同由被告安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业主曹妃甸管委会签订,按照各自50%比例进行分配收益;被告安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前补交出资41482元,2016年12月16日支付原告100244元投入资金。2017年12月5日,被告安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就曹妃甸综合保税区办公楼楼体亮化、屋面标识制作安装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审定本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为598698元。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多次向被告安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无果,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安徽汉思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安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均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原告安徽汉思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结算审核定单虽为复印件,但能与原件核对一致,其上均加盖相应单位的印章,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24日,被告安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安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曹妃甸综合保税区办公楼楼体亮化工程。
原告安徽汉思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安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就曹妃甸综合保税区办公楼楼体亮化、屋面标识制作安装工程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使用甲方名义承接该项目,原则按照风险利润共担,项目按照各自出资50%比例进行项目投资,按照各自50%比例进行项目的分成收益(除去广告标识字部分)。原告安徽汉思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权利及其责任:出资一半,享有一半的收益,采购货物、安排施工队伍、组织施工人员、施工技术事宜;被告安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权利及责任:出资一半,享有一半的收益,协调关系、办理工程款、回款事宜,业主单位在承诺三个月期限内无法支付款项,款项由甲方自行解决先行垫付。
2016年11月15日,原告安徽汉思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安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曹妃甸综合保税区办公楼楼体亮化、屋面标识制作安装工程已于2016年8月份完工,该工程总投资成本200488元(未含施工费):甲方应出资100244元,乙方应出资100244元;截至2016年11月14日乙方实际出资100244元,甲方实际出资58762元。经双方共同协商:甲方于2016年11月25日前补交应出资41482元,甲方于2016年12月16日前支付给乙方100244元的项目投入资金;甲方在收到业主单位曹妃甸管委会的工程款后三日内支付给乙方此项目收益金额的一半作为乙方收益。
2017年12月4日,曹妃甸综合保税区办公楼楼体亮化工程经验收合格。2017年12月5日,被告安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单》,确定曹妃甸综合保税区办公楼楼体亮化工程审定的工程款金额为598698.6元。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并未向被告安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应系合伙协议纠纷。原告安徽汉思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以被告安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本案所涉工程,双方均按照50%的比例出资并分配利润,并约定了双方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责任,上述约定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能够认定原告安徽汉思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在该合伙中,原告安徽汉思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责采购货物、安排施工队伍、组织施工人员、施工技术事宜,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总投资200488元,被告安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仅实际出资58762元,原告安徽汉思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余出资均为其实际所出。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安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11月25日之前补交出资41482元,并于2016年12月16日之前向原告安徽汉思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0244元的项目投入资金,被告安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向原告安徽汉思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出资款141726元。被告安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该部分款项,应向原告安徽汉思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安徽汉思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4日起计算该部分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合作协议书》约定业主单位在承诺三个月期限内无法支付款项,款项由被告安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解决先行垫付,但《补充协议》对被告安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汉思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出资款的期限及支付收益的条件另行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对《合作协议书》相应约定的变更。由于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向被告安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补充协议》约定的被告安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汉思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一半项目收益金额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安徽汉思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其与被告安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被告安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安徽汉思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于原告安徽汉思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汉思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出资款141726元,并以该应支付出资款1417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安徽汉思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汉思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06元,由被告安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67元,由原告安徽汉思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琳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