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7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汉思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柏堰科技园香樟大道168号科技实业园D24栋3楼。
法定代表人:何庆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稳,安徽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毅,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汝绅,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汉思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3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汉思公司与***已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且***2017年2月28日未办理离职手续,2017年6月6日未办理员工入职登记,再次入职的事实不存在,汉思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2016年9月25日起计算,***提出该项主张,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擅自离职,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
***辩称,***于2017年6月6日入职汉思公司,2018年2月28日离职,劳动期限未满一年,双方未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汉思公司抗辩***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超出仲裁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汉思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辞职,汉思公司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汉思公司为其补缴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社会保险或给予其相应金额补偿;汉思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500元、2018年3月未发工资507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675.7元;汉思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8月25日入职汉思公司从事投标文员兼出纳工作,2017年2月28日离职,又于2017年6月6日再次入职汉思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汉思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于2018年春节后未再到汉思公司上班,自行终止劳动关系。随后,***以汉思公司未按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等,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于2018年5月23日以***在此前仲裁程序中被按视为撤回仲裁处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月工资分别为2453.1元、2820.7元、3783.3元、3800.8元、5468.4元(2017年10月和11月工资)、3742.5元、3500元、3053元,合计28621.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汉思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汉思公司辩称***的所谓工资系汉思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庆亮个人转账,不代表系汉思公司发给的工资,否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汉思公司提供的用于证明汉思公司随月发放社会保险补贴的《工资表》却证明汉思公司制作了***等员工的月工资表,***提供的报名登记表、员工入职登记表、考勤记录表、工资表虽系复印件,但***已尽到劳动者举证责任,汉思公司未能提供反驳性证据,故不予采信汉思公司的辩驳意见。汉思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在2016年8月至2018年2月处存续状态,2017年3月至5月***因家中有事请假,劳动关系中止,汉思公司在此期间向***支付了相应补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定。
***主张汉思公司补缴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的社会保险或给予相应金额补偿,***对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主张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汉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补缴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不能以发放补贴形式取代。汉思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后期在汉思公司工作9个月,已超过6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180.2元(28621.8元÷9个月),汉思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180.2元。***按在职期间最高月工资3500元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汉思公司辩称***2018年春节后未再上班,***也未能举证证明2018年3月工作了6天,故***主张2018年3月未发工资507元,不予支持。
汉思公司抗辩***对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鉴于双倍工资系惩罚性规定,仲裁时效应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本案仲裁时效应从2018年3月起计算,***于2018年5月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主张双倍工资26675.7元(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因***2018年3月未上班,故认定汉思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8个月双倍工资26168.7元(26675.7元-507元)。汉思公司认为***工资包含了报销等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提供的银行工资交易明细单显示报销费用系单列支付,故对该辩驳意见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安徽汉思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补缴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部分,由***缴纳);二、安徽汉思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180.2元;三、安徽汉思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168.7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安徽汉思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汉思公司建立了合法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汉思公司上诉称与***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汉思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18年2月离职,于2018年5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违反仲裁时效法律规定,一审支持***诉请,判令汉思公司向***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168.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汉思公司未为***缴纳劳动存续期间社会保险,违反了强制法律规定,***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汉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汉思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沈 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俞文静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