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04民初8580号
原告:陕西长消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67908689Y。
法定代表人:柏美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忠勇,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云,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大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0032G。
法定代表人:王海全,该公司经理。
原告陕西长消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消消防公司)诉被告陕西大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消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工程款24004.3元、违约金43201.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小区XX楼项目制作、安装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制作、安装义务,制作安装的防火门亦经被告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确认,原告制作、安装防火门、防火卷帘门的总费用为144004.3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仍拖欠24004.3元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合同总费用30%违约金,即43201.29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未支付,原告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大德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合同》及结算单,证明双方具有合同关系,经过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合同总价款为144004.3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201.29元。证据二、原告方收据,证明被告已付款120000元。证据三、民事诉状与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8年初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欠款,当时的诉讼金额为44004.3元,起诉之后被告支付20000元,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尽快将剩余尾款支付原告。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小区XX楼项目制作、安装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合同总价113479.8元。质保期为壹年(从验收合格或投入使用之日起计算)。付款方式为门框到工地安装付至总合同的30%,门扇到工地付至总款的50%,五金配件安装完付至总款的85%,防火卷帘到工地付至总款的30%,安装完毕付至总款的85%,全部消防验收完毕付至总款的97%(验收时间为三个月,三个月不验收视为验收)。剩余3%留作质保金,壹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第9.1条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须向原告承担逾期货款每日1%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总款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用工结算单”,确认最终的合同总价为144004.3元。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支付30000元、7月21日支付40000元、2016年1月30日支付30000元。剩余4万余元,由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于2018年初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大德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4004.3元。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2月14日支付了原告2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剩余欠款被告承诺尽快归还,后原告撤诉。但余款24004.3元,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未提交关于合同履行及验收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庭审中,原告虽未提交关于合同履行或验收的相关凭证,但根据被告出具的“用工结算单”,及在原告第一次诉讼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的行为,可看出被告对原告供货安装及下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是认可的。且合同约定验收时间为三个月,三个月不验收视为验收,从2016年1月被告出具用工结算单至今,早已过了验收期,视为已验收。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24004.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以合同总价款144004.3元的30%支付违约金,但基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已支付了大部分的合同款项,被告虽未出庭予以抗辩,但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因被告延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双方约定“三个月不验收视为验收”,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用工结算单,验收结束日应为2016年4月17日。合同约定3%的质保金即4320.12元于壹年后付清,故在计算违约金时应当根据约定付款期限分段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陕西大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长消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4004.3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19684.18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7日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以24004.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
二、驳回原告陕西长消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6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永军
审 判 员 铁文静
审 判 员 李 君
二O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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