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111民申1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朗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黄山西路万达广场写字楼A座17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382732596。
法定代表人郑文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8月14日生,住镇江市。
再审申请人江苏朗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4一案,不服本院(2019)苏1111民初35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朗瑞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了付款协议,被申请人未实际完整履行协议中的应尽义务,申请人未付的余款应按协议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对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1111民初3511号民事判决不服,要求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朗瑞公司与被申请人***系业务合作关系。2018年4月,朗瑞公司将丁卯亮化工程交给***安装。2018年9月15日,双方签订丁卯亮化工程付款协议。协议载明:“双方认可丁卯亮化工程含了尾整改到位,决算价格为172000元。截止2018年9月14日,已付70000元,尚欠102000元未付,余款于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确保通过业主验收合格)¨¨¨截止原审庭审之日,朗瑞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65000元,尚欠工程款7000元。另由***代垫被告丁卯亮化工程外墙下水管安装打孔费用1600元¨¨¨
在原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8600元,朗瑞公司确认了欠款8600元的事实,并同意还款,但提出需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涉案劳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同意还款,原审判决朗瑞公司支付***工程款等合计86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符合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朗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根法
审判员 王 娟
审判员 曹东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思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