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朗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朗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朗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黄山南路万达广场写字楼A座1723室。
法定代表人:郑文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丽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镇江市。
委托代理人:周兰萍,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朗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1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朗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瑞公司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改判。事实和理由:***在南京二桥路灯工程未施工工作量200米,未归还管道350米,应当扣除12200元,一审扣减3500元,我方不能接受;龙山路灯安装费用按照200元/套,不予认可;工程项目需要提供发票,至今未提供任何票据,故无法支付工程款。
***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朗瑞公司支付工工程款107013元。
一审法院查明,***长期承接朗瑞公司路灯安装工程。2017年,经双方核算被告确认的工程款为:丹徒老朱过街重放2580元,湖滨路3545元,桑蚕路移灯14720元,仙新路30920元,征润州路41926.6元,大港横山43869元,桑蚕路47241元,麒麟路35447元,九曲路19896元,南京二桥60790元(其中沟槽PE1950米,单价10元,总价19500元),京江路165548元,零散工程93094.1元,总计559576.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95550元,另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借款2万元。
原告主张双方存异工程量如下:1、龙山路拆灯48套,单价200元,总价9600元。被告认为,施工中原告工人受伤,被告因此垫付的医疗费用远超过此款;2、仙新路的基础原价格7500元,实际为11500元,差价4000元。3、南京二桥运费实际800元,差价400元。4、京江路大井22口,实际单价550元,差价1540元。5、麒麟路、九曲路装大灯5套,实际单价140元,差价200元,装小灯65套,实际单价120元,差价1300元。6、征润州路穿线3770米,实际单价2元,差价1885元。被告认为,此五项价格系双方已确定价格,不存在增加价款;7、京江路购买钢丝绳花费450元、钢丝绳接头花费225元、螺丝配件花费35元。8、大港横山购买穿线器花费600元、购买绳子花费320元。被告认为,此二项内容应是原告承担的费用;9、征润州路过街混凝土包封实际价格12936元,差价1982.4元。被告认为,实际发生工程量就是对账清单上数量;10、京江路施工工人受伤医疗费320元、误工费1280元,长山路施工工人受伤花费2600元、后死亡花费1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施工中工人受伤责任应由其自担。
被告声称在双方对账后发现原告在南京二桥施工中沟槽PE有540余米系使用他人已有管道,有60余米没有放置管道,应当扣除工程款6100元并扣减其提供的材料价值6100元。原告称,其确是利用原有管道而未放置被告方管道约200米,剩余管道约350米仍在原告处。
一审法院认为,***按约完成被告朗瑞公司发包的施工工程,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对于双方存异部分的工程款数额,首先,原告完成的龙山路拆灯项目价款9600元,被告辩称因垫付原告工人受伤费用已超过此款,故应当扣除,但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与被告是否替其垫付工人受伤费用无涉,因此对被告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对于原告主张仙新路基础、南京二桥运费、京江路大井、麒麟路九曲路装灯、征润州路穿线、购买施工工具费用、过街混凝土包封等项目价格变更,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再次,对于原告主张施工中工人受伤垫付费用,与本案工程款诉求无涉,不予支持;最后,对于原告在南京二桥项目沟槽PE施工中未施工部分,被告所称的原告未施工工作量及材料单价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按原告自认未施工工作量200米(双方结算单价10元/米),未归还管道350米并参考该类管道市场价格,酌情扣减3500元。综合原、被告已确认工程款,双方工程款数额为565676.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95550元并预借给原告2万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126.7元。
一审法院判决:江苏朗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0126.7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未施工工作量和材料单价,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自认未施工工作量200米(双方结算单价10元/米)以及未归还管道350米(参考该类管道市场价格),酌情扣减3500元,并无不当。关于龙山路路灯安装单价,上诉人亦承认双方并无约定,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60元/套结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开具发票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理涉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朗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上诉人江苏朗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刚
审判员 陈开亮
审判员 杜 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文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