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经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经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23民2203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前,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经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寨路与紫蓬路交口翡翠花园四期综合楼商务办公1301、1302、1309、1310、1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29268222(1-1)
法定代表人:陈自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刚,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合肥经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前,被告经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张燕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27720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720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利息为296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纬公司2015年3月中标淮北市园林管理局组织的麒麟大道东段及西山路道路绿化工程招标项目,后被告在绿化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大量绿化苗木。供货结束后,经原被告核对确认原告共向被告涉案绿化工程提供大叶女贞(胸径8cm)647棵、大叶女贞(胸径10cm)338棵、紫薇(D4cm)881棵,合计价款277205元。
被告经纬公司辩称:一、被告在案涉绿化工程施工过程中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业务来往。被告在淮北市道路绿化工程施工过程中,从未与原告订立过合同,也没有从原告处购买苗木。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供苗清单》中的“收货方”(姓名因字迹潦草无法辨认),也与被告毫无关系。此外,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就所谓欠付货款向被告催要过。二、案涉绿化工程项目部从未刻制公章,《供苗清单》上的“项目部章”不是被告所刻、所盖。因被告公司有规定,一般情况下均不允许工程项目部直接对外签订合同,为规范管理,也一般不允许工程项目部刻制公章,在案涉工程中也同样如此。原告提交《供苗清单》上的“项目部章”,被告从未见过,不知道其从何而来,系被他人私刻伪造。为此,被告已向肥西县公安局责任区刑警二队报案,目前案件正在查处过程中。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庭审中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关键性证据《供苗清单》,证明目的原告为被告供应苗木品种、数额和价值金额。但被告对《供苗清单》上被告公司的项目部章予以否认,认为案涉绿化工程项目部从未刻制公章,《供苗清单》上的“项目部章”不是被告所刻、所盖。原告提交《供苗清单》上的“项目部章”,被告从未见过,不知道其从何而来,系被他人私刻伪造。为此,被告已向肥西县公安局责任区刑警二队报案,目前案件正在查处过程中。同时认为《供苗清单》上收货方常伟不是涉案项目工程的负责人,而是董健,常伟与该涉案工程无关系,董健是该项目负责人,从原告的证据2、3得到验证。本院对《供苗清单》在公安机关没有定论之前,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刑民交叉问题,处理该问题的依据应以是否“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区分不同类型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标准,即刑、民分属不同法律事实的,刑民并行;刑、民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先刑后民。
本案原告基于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其出示的《供苗清单》上有常伟的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被告对项目部印章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该案已经受理。与上述民事案件所涉主要事实系同一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原告可在公安机关对该项目部章有定论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 斌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万雅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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