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经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经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民终6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经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寨路与紫蓬路交口翡翠花园四期综合楼商务办公1301、1302、1309、1310、1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2926822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肥经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3民初22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3民初2203号民事裁定,指令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经纬园林公司出具的受案回执不能证明该报案与本案之间的因果关系,且该受案回执仅能证明公安机关受理了报案,不代表立案侦查。即便后期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事实”,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我方提供的苗木均用于经纬园林公司承建的项目上,实际管理人员**签收苗木,向我方出具了加盖项目部印章的《供苗清单》并在该清单上签名,我方与经纬园林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经纬园林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一审仅以经纬园林公司进行刑事报案即驳回我方起诉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经纬园林公司辩称,本案一审系以程序问题裁定驳回**的起诉,并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刑民交叉”问题,所涉刑事问题与民事问题属“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需以刑事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另即使本案刑事与民事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本案中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章”是否伪造,是认定**是否具有代理权的依据,在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未做出之前,经纬园林公司是否是本案适用诉讼主体尚无法确定。综上,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涉及刑民交叉问题,处理该问题的依据是以是否“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区分不同类型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标准,即刑、民分属不同法律事实的,刑民并行;*、民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先刑后民。
**基于经纬园林公司未支付货款而向经纬园林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其出示的《供苗清单》上有**的签名,并加盖有经纬园林公司项目部印章。经纬园林公司对项目部印章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该案已经受理。与上述民事案件所涉主要事实系同一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在公安机关对该项目部章有定论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案涉淮北市麒麟大道东段及西山南路道路绿化工程由经纬园林公司承建,**持有向该工程供应苗木的供苗清单,清单上有收货方**个人签名,并加盖有经纬园林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现**依据该供苗清单向经纬园林公司主张货款,该案的法律属性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经纬园林公司应否承担买卖合同相应责任的前提是**签收苗木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对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在案件实体审查中对是否具有代理权表象因素进行考察,项目部印章是否为伪造并非是代理权表象因素的主要考察因素,即使项目部印章系伪造,并不当然否定表见代理行为,也不能成为经纬园林公司不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事由。另本案中经纬园林公司仅是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内容为公司印章被伪造,但并未明确报案所指被伪造印章即是本案所涉项目部印章,公安机关出具的也仅系受案回执,并非立案回执,表明公案机关尚未对该案立案侦查。
综上,**依据买卖合同向经纬园林公司主张货款,经纬园林公司以印章伪造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据当前证据无法确定两者是“基于同一事实”,且即使经纬园林公司报案与**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关联,但因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仅依据公安机关的受案回执,即裁定驳回**起诉,显然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3民初220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项红
审判员万庆农
审判员*倩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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