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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前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124民初614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前,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县。 被告:**财,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县。 被告**前、**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冠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苗园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00439309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县白山镇银峰大道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1240077485804。 法定代表人:蒙海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9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系**县交通运输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县,系**县交通运输局职工。 原告***诉与被告**前、**财、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前、**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前、**财、路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5907元;二、判令被告**前、**财、路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①以85590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8月1日起计至2021年9月21日止416天共计37556元;②以65590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9月22日起计至2022年1月24日止137天共计9478元;③以27590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2022年1月25日起计至清偿欠款之日止);三、判令被告**交通局在欠付被告路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前、**财、路桥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被告**交通局通过招标方式把***凤梧二级公路(**段)第4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路桥公司施工,被告路桥公司项目部把永州段爆破钻孔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前、**财施工,2019年7月1日,被告**前、**财以被告路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爆破钻孔工程施工合同书》,将合同段内永州加油站附近静态爆破(包括钻孔及静待爆破)约4000㎡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就、***、***共6人进行施工,2020年7月10日,原告施工队班组与被告路桥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为1245907元,已付390000元,尚欠855907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0年7月底全部付清给原告。但被告**前、**财、路桥公司均未能按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2021年9月21日支付了200000元,尚欠655907元,被告**前、**财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限于2021年10月1日左右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施工队成员找到业主被告**交通局,该局于2022年1月24日向原告方支付380000元,余款275907元,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爆破钻孔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凤梧二级路工程(**段)N04标段静态爆破施工队工程量结算表,用以证明2020年7月10日,原告施工队班组与被告路桥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原告施工队班组完成工程量为1245907元; 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前、**财尚欠原告工程款275907元的事实; 4、《广西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被告路桥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后尚欠原告275907元工程款的事实; 5、《***凤梧二级路工程(**段)工程预计中标结果》,用以证明被告**交通局通过招标将***凤梧二级路工程(**段)N04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路桥公司承包。 被告**前、**财共同辩称,本案中,是被告路桥公司从发包方被告**交通局承包来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前、**财承包施工,被告**前、**财又将承包来的工程部分即永州加油站附近静态爆破(包括钻孔和静待爆破)约4000㎡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至今被告**前、**财尚欠原告***工程款275907元是事实。因被告未能全部领到工程款,所以未能及时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现尚欠工程275907元的逾期利息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但对于已向原告支付过的工程款,原告还在主张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不予支持。 被告**前、**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委任书》,用以证明**前、**财是挂靠被告路桥公司施工。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是被告**前与原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路桥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被告**前与原告签订的《爆破钻孔工程施工合同书》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实际施工人**前承担;**前、**财并非路桥公司的员工或者领导,无权代表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2019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爆破钻孔工程合同书》上盖有“***凤梧二级公路(**段)N0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和2020年7月10日***凤梧二级公路(**段)N04标段静态爆破施工队工程量结算表上盖有“广西现代路桥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凤梧二级公路(**段)N0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均是**前私刻的**,故原告与被告**前签订的合同与被告路桥公司无关;被告路桥公司和被告**交通局仅是代被告**前支付过部分工程款给原告是事实,这并不代表是被告路桥公司转包工程给原告,自2021年9月21日被告**前、**财向原告出具《欠条》可证实本案欠原告的工程款是被告**前、**财。综上所述,是被告**前与原告发生的承揽合同关系,应由合同相对方被告**前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被告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2018年3月16日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前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施工劳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路桥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前施工的事实。 被告**交通局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交通局无事实依据。被告**交通局不是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交通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涉案工程尚未俊工验收,被告**交通局已根据合同约定将工程总价款的75%支付给被告路桥公司,约有900万元待俊工验收结算后才能支付,故被告**交通局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3月被告**交通局通过招标方式把***凤梧二级公路(**段)第4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路桥公司施工,2018年3月16日,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前签订合同将承包来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前施工,2019年7月1日,被告**前与原告***签订合同又将合同段内永州加油站附近静态爆破(包括钻孔及静待爆破)约4000㎡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经结算,被告**前、**财尚欠原告***工程款275907元至今未付。2023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21年5月30日举行通车仪式正式使用。被告**交通局与被告路桥公司双方均确认被告**交通局尚欠付被告路桥公司约900万元工程款。 还查明,被告**前与原告***签订的2019年7月1日《爆破钻孔工程合同书》上“***凤梧二级路(**段)N0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和2020年7月10日***凤梧二级公路(**段)N04标段静态爆破施工队工程量结算表盖有“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凤梧二级公路(**段)N0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系被告**前私刻的**。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路桥公司从被告**交通局取得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前、**财施工,被告**前、**财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被告路桥公司、**前、**财的转包、分包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被告路桥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与被告**前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施工劳务协议》、被告**前与原告***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爆破钻孔工程施工合同书》,因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前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施工劳务协议》、被告**前与原告***签订的《爆破钻孔工程施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承包的爆破钻孔工程已完工,虽未进行俊工验收,但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说明发包方被告**交通局对工程施工质量是认可的,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条件已成就。现被告**前、**财对尚欠原告***工程款27590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爆破钻孔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合同无效,但是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是转包人占用承包人工程款期间对承包人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应实为尚欠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已支付过的工程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尚欠的工程款275907元的逾期利息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 被告路桥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本案工程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规定,本案中,被告路桥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原告***之间亦无合同关系,因此,被告路桥公司不应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交通局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该规定是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后,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连环债务相应消灭,且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其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为限。本案中,被告**交通局与被告路桥公司双方均确认被告**交通局尚欠付被告路桥公司约900万元工程款。故被告**交通局应在欠付被告路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前、**财的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前、**财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5907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27590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 二、被告**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前、**财的债务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144元,减半收取计3072元,由被告**前、**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 菱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