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902民初776号
原告:广西壮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29-1号荣和-中央公园2号楼9-E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965423488。
法定代表人:**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苗园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00439309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广西壮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壮马公司”)与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壮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现代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壮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机械设备租金242211.9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990.47元(资金占用费以242211.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19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上述款项日止,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2年4月8日);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路面封油层机械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沥青碎石同步封层车、扫地机、压路机等机械设备用于被告在广西**县永州乡**至风梧二级公路NO4标段施工工地使用。双方在合同中对租金、工作质量等做出了明确约定。2020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租赁原告的沥青碎石同步封层车、扫地机、压路机等机械设备完成施工。2020年5月27日,经双方书面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机械租赁租金615720元,被告或委托其他人曾在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9月4日期间共支付255008元租金,尚欠360712元租金未付。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尚欠的租金。据原告统计,截至2022年1月6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租金360712元及逾期付款产生资金占用费18863.73元。2022年3月18日,被告支付款项14万元,截止2022年4月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租金242211.94元,逾期利息990.47元。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沥青碎石同步封层车租赁行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支付所欠租金和资金占用费,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现代路桥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现代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5日,被告现代路桥公司以**至凤梧二级公路No4标项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壮马公司签订《路面风油层机械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现代路桥公司雇请壮马公司完成**至××路××路面封油层施工。项目工程量约为100000平方米,预计路面施工设备沥青碎石同步封层车、扫地机、压路机进场施工四次,每次进场工作面不少于30000平方米,超过3次被告每次补贴入场费3000元/次。双方的合作形式为原告作为被告项目部的一个作业队伍,纳入被告项目部的工程管理系统。原告的承包方式为封油层包干包料及劳务包干,封油层材料、现场劳工及所用机械均由原告提供,劳务包干单价为8元/平方米,此单价包括原告所负责的内容。被告预先支付进场施工材料费贰万元,原告安排设备、人员入场。施工期间,每施工量达15000平方结算一次,被告按照计价款中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将相应工程价款的80%支付给原告,原告工程量全部完成后,将相应工程计价款的80%支付给原告,原告工程量全部完成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结清支付给原告。合同还对其他事由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壮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项目封油层施工,2020年5月25日,被告现代路桥公司**至凤梧二级公路No4标项项目部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在《**至凤梧二级公路(**段)工程四合同段项目部封油劳务队施工项目结算单》上加盖项目部公章,确认原告完成的施工产值为615720元,被告已支付170000元,尚欠445720元。2020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进行对账,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付原告工程款360712元并在《广西现代路桥****4标项目封油对账明细表》加盖涉案项目项目部公章。对账完成后被告现代路桥公司未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现代路桥公司于2022年3月18日向原告支付140000元,为此原告主张该款应先扣除2020年9月5日至2020年3月18日期间21499.94元资金占用利息,扣除后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242211.94元[360712-(140000-21499.94)]。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约定被告雇请原告完成路面封油层施工任务,原告是被告的施工队伍,但原告的承包方式为封油层包工包料,施工所用的机械亦由原告自身提供且原被告之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属于独立的施工主体,原告施工的工程实质上系由被告分包给原告,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现代路桥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其公司施工是否经过发包人的同意,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是否具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属于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路面风油层机械施工劳务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属无效。合同虽无效,但被告现代路桥公司未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应视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依据上述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于2020年5月25日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双方又于2020年12月31日再次进行对账,本院以2020年12月31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之日为结算之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利息应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
关于剩余款项及利息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于2022年3月18日向原告支付140000元不足以清偿欠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原告主张该款应先扣除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2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经计算,本院确认被告自2020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18日共442天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17050.66元(360712×3.85%÷12÷30×442天),扣除该利息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37762.66元[360712-(140000-17050.66)]。此后的利息计算为:以237762.6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37762.66元给原告广西壮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给原告广西壮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以203661.3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6994元,减半收取计3497元,财产保全费2418元,合计59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