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23民初459号
原告:富川富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川富阳镇富麦公路(立新农场三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2359323431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林市苗园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0043930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富川富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川富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川富康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泵费合计3209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209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3.7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专门从事公路、桥梁、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承包的公司。2019年11月-2020年1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强度、型号、价格不同的混凝土用于城北、**等承包工程项目。2020年10月2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04740元货款。2020年10月27日、2021年2月2日,被告分别支付50000元、22650元,尚欠32090元未付。起诉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富川富康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富川富康混凝土有限公司客户确认单、银行业务回单、公司转账确认单。
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做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一家经营范围为公路、桥梁、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的叁级公司。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告11次向原告购买强度、型号、价格不同的混凝土用于本县城北镇、**镇、***的承包工程项目。2020年10月2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04740元混凝土款。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在确认单上签名。2020年10月27日、2021年2月2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2650元,尚欠3209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富川富康混凝土有限公司客户确认单》、《公司转账确认单》来看,双方存在的是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混凝土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320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对债务的迟延履行,导致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因此,被告还应承担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川富康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209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209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3.70%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财产保全费341元,合计642元(原告富川富康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连同本案债务**迳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霞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