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121民初1762号
原告:***,男,1968年8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昭平县。
被告:***,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桂林市永福县。
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苗园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路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现代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所欠铲车工人费材料费、汽车运费、汽车增加路程补贴费合计16,38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间,***矿区弃石场外调项目部工程所需级配碎石,用于公路施工使用,至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共拖欠钱款136,388元。除期间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1月23日两次来款共120,000元外,余款一直拖欠至今不付,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要求支付所欠工资及运费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失信,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现特向法院提请诉讼,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现代路桥公司辩称,1.其不认识原告,也未与原告及***有任何业务往来,且***并非其公司员工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针对其公司合同段内的碎石采购,其公司已全额支付货款并结算完毕,没有拖欠任何材料款;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其公司在2018年1月26日中标昭平县木格至古龙三级公路(贺州段)公路工程1标段,已于2020年全部完成,并交付使用。其公司在合同范围内的施工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其中与桂林灵川县道成建材经营部签订的碎石采购合同,经双方2020年1月20日结算碎石款共计2,192,763.2元。其公司已全额支付完毕并未拖欠任何材料款,有采购合同、结算对账函及转账凭证可以佐证。其公司并未与原告及本案另一被告***有过任何业务往来,且***不是其公司员工,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针对昭平县木格至古龙三级公路(贺州段)公路工程1标段的所有施工材料的采购,已于2020年1月全部完成并结算,至今均已超过三年法定诉讼时效。其认为,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于法无据。请法庭依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级配碎石采购合同》,合同第一页首部甲方为“昭平县木格至古龙三级公路1标项目部”,乙方为“**矿区弃石场”,甲方处盖有“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昭平县木格至古龙三级公路(贺州段)Ι标段项目部资料章”,合同第二页甲方代表签字为“***”,乙方代表签字为“***”。合同第三条劳务单价及责任约定“1、乙方押金与结算:2019年9月进料前压10,000元,2019年10月1日压10,000元。50,000元结一次材料款。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尾款。2、乙方负责把材料拉到昭平县木格至古龙三级公路(贺州段)NO1标所在公路工地,(进源腐竹厂-***)每方70元(包装含运费),或由甲方负责运料(乙方包装),价格40元/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运送级配碎石(混合料),被告***在原告于2019年9月间向被告供货的材料款中扣除了20,000元作为押金。2019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原告***共向被告***运送了104车混合料,共计1619.4立方米,材料款共计113,358元(1619.4立方米×70元/立方米),另向被告***运送了1车角石石渣料,共计12立方米,材料款为1,560元,加上被告***应退回给原告的20,000元押金,被告***在原告供货结束后应向原告支付134,918元(113,358元+1,560元+20,000元)。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1月23日通过案外人***分别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20,000元、100,000元,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是《级配碎石采购合同》中**矿区弃石场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关于现代路桥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问题。案涉《级配碎石采购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其中在合同首部甲方处加盖的“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昭平县木格至古龙三级公路(贺州段)Ι标段项目部资料章”不足以直接认定原告与被告现代路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的订约行为是否经过被告现代路桥公司授权、被告***是否是被告现代路桥公司职员未能举证证明,现代路桥公司也未对上述合同进行追认,且原告供货的接收人均为***,故该合同实际为原告与***之间就采购级配碎石达成的买卖合同,现代路桥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请求被告现代路桥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负责把材料拉到昭平县木格至古龙三级公路(贺州段)NO1标所在公路工地,(进源腐竹厂-***)每立方米70元(包装含运费),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114,918元(113,358元+1,560元)的混合料,供货结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材料款及退回从材料款中扣除的押金20,000元,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剩余14,91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4,91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汽车增加路程补贴费问题,原告主张是口头约定每立方米补1块钱运费,但是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4,9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