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83民初5238号
原告:甲。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留良路93号201至203室,205至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乙。住所地:桐乡市石门镇***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责任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工作人员。
原告甲诉被告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起诉称,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348464.8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035.01元(以欠付工程款348464.8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23年3月7日,共400天,实际应计算至被告付清上述欠款之日为止)。事实与理由:经公开招标程序,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6日签署《石门镇***至周墅塘公路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石门镇***至周墅塘公路绿化景观工程,工程内容为:景观工程、绿化种植、种植土回填、整理绿化用地、绿化养护等。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2017年11月16日,被告(建设单位)、原告(施工单位)、桐乡市水利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桐乡市同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联合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评价结论为:“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合格”。2019年1月31日,浙江勋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就案涉石门镇***至周墅塘公路绿化景观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原被告双方**确认,经审计后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审定价格为3484648元。2021年1月13日,原被告签署《石门镇***至周墅塘公路绿化景观工程验收报告》,确认工程质保到期,符合竣工图纸,质量合格,同意工程移交。原告将案涉工程移交被告。根据《石门镇***至周墅塘公路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付款周期中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完成工程量的50%后付合同价的20%,工程全面完成后付合同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10%,审计完成后付至结算审定价的70%,余款结算审定价的30%分三年付清(每年支付审定价的10%)”。据此,被告应当在2022年1月31日付清最后一期尾款(工程造价的10%,即348464.8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及时安排支付。并且,原告于2022年11月1日、2022年12月15日两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8464.80元。被告收到两份《律师函》后,至今仍未给予任何回复,也未有付款行为。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并非无故拖欠工程款。2017年4月12日,原告与王*签订《供苗合同》,委托王*为原告提供**。2017年5月,王*联系周*购买树木,周*叫了开吊机车的沈*来吊树,2017年5月13日16时许,沈*在桐乡市梧桐街道***镇南桐士浜吊树时,吊臂碰到高压线,沈*触电身亡。该事件发生后,为维护社会稳定,并考虑死者家属方面实际困难,先期处置方案为:由原告、王*、周*等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先期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赔偿金37万元,如原告暂不同意承担预付赔偿为这涉稳事件能够尽早妥善处置,由被告在与原告未结算的工程款中扣取,先期垫付;第二,在此次纠纷中,被告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而原告将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其他人,原告将委托王*为其提供**,而王*作为私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雇工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不算工伤,不受劳动法规的调整。该事件中被告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前提下,先行承担赔偿款、被告又有何错。第三,在本次纠纷发生后,被告积极与原告协商想与原告共同承担沈*意外死亡赔偿款,而原告作为一家从事市政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施工等业务的公司,在发生事故之后是否应该承担社会责任及相应的人道主义。因此,本案纠纷并不是被告无故拖延工程款,综上原告的请求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
另认定,2017年4月,原告与案外人王*签订《供苗合同》,由王*提供**,后王*联系案外人周*购买数目,周*教练开吊机车的沈*吊树,2017年5月,沈*在工作时触电身亡。其后甲、王*、周*、乙就沈*的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王*支付50000元、周*支付20000元、甲(暂由乙垫付)支付300000元,除甲以外,各方均在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并已履行。
以上事实由《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发票、律师函、人民调解协议等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于未付工程款348464.80***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为沈*死亡事故赔付的30万元是否在工程款内扣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赔付30万元是基于各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但原告并未签字,故该调解协议对原告并无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垫付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在沈*事故中各方的责任系侵权纠纷,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因此被告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赔付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48464.8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最后一期的付款期限应为2022年1月31日,故原告要求自次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计算标准,因双方并无约定,故按照LPR计算,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工程款348464.80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1日起以348464.8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69元,由被告乙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