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强勘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强勘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8民初1866号
原告:安徽强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天门山东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485123964W。
法定代表人:吴亮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磐,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旭,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芜湖市亨特力非开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奥韵康城10-1-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2608430L。
法定代表人:罗瘦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股东。
原告安徽强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勘公司)与被告***、芜湖市亨特力非开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特力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磐、被告暨被告亨特力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212660元;2.判令***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58552.39元(以2126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1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12日),本息合计271212.39元;3.判令亨特力非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21266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亨特力非公司在***应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中的46353.9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2126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6年9月10日起算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12日);5.判令***、亨特力非公司连带承担律师代理费11800元;6.判令***、亨特力非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9日,强勘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亨特力非公司就芜繁路供电管道非开挖工程签订《管道非开挖工程合司书》。合同签订后,强勘公司依约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项目并经验收合格。2016年9月10日,强勘公司与亨特力非公司签署《非开挖铺管工程决算书》,经决算,该工程款为312660元。但亨特力非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仅于2017年2月9日由***向强勘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仍欠付工程款212660元。2018年7月23日,强勘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向亨特力非公司主张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案件进入诉前调解程序。2019年1月11日,亨特力非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与强勘公司就上述欠付工程款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对亨特力非公司欠付的全部工程款向强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具体支付办法、期限及违约事项等。然而***并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亨特力非公司仍欠付工程款212660元至今。强勘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我自愿对亨特力非公司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强勘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且律师费过高不认可。
亨特力非公司辩称,我公司欠付强勘公司工程款属实,但我公司还曾给付2万元工程款,目前尚欠工程款应为19266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强勘公司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管道非开挖工程合同书》、《非开挖铺管工程决算书》、《现金缴款单》、法院立案登记材料、《还款协议》、律师费票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强勘公司(原名: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与亨特力非公司签订了《管道非开挖工程合同书》,双方就芜繁路供电管道非开挖工程施工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工程费用为单价45元/管.米(不含管材),总价暂定45万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该合同同时约定如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由违约方按实际损失给予对方经济赔偿。强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后经亨特力非公司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双方于2016年9月10日达成《非开挖铺管工程决算书》,决算工程款为312660元。亨特力非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月分两次共给付强勘公司工程款10万元。强勘公司为主张剩余工程款,曾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立案,要求亨特力非公司给付工程款。在此期间,强勘公司与***于2019年1月11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亨特力非公司尚欠工程款212660元,由***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协议的解除与终止不影响该约定的效力,协议确定的还款数额,同意***在三年内支付,若***逾期支付任一分期款项超过7日,强勘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以《非开挖铺管工程决算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要求***偿还欠付的工程款,且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支付利息。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通过诉讼维护权益时,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因此支出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强勘公司随即撤回案件。而***在《还款协议》签订后,未能按照协议履行,强勘公司遂再次诉至法院,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1800元。
另查明,1.2020年12月7日,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因改制企业变更为安徽强勘建设有限公司;2.亨特力非公司与***陈述在2018年快过年时又向强勘公司支付工程款2万元,强勘公司认可收到该2万元,但主张该款先抵扣利息。
本院认为,强勘公司与亨特力非公司签订的《管道非开挖工程合同书》、强勘公司与***签订的《还款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相关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强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且经验收符合设计要求,亨特力非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强勘公司支付工程款。强勘公司与亨特力非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决算,决算总金额为312660元,此后亨特力非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向强勘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尚欠剩余工程款212660元,亨特力非公司一直未付,后经***与强勘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由***对该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强勘公司有权按照协议约定就212660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向亨特力非公司、***主张权利。亨特力非公司、***辩称还曾向强勘公司支付2万元工程款,强勘公司对此主张应先抵扣利息,亨特力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该2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亨特力非公司、***抗辩该2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采纳。亨特力非公司需向强勘公司支付工程款212660元,***自愿加入该债务,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强勘公司的相关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强勘公司诉请的逾期利息,本院支持以21266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强勘公司诉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系债务加入者,其所承担的债务应限于原债务范围内,***对亨特力非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强勘公司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强勘公司诉请的律师代理费11800元,根据强勘公司与亨特力非公司的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由违约方按实际损失给予对方经济赔偿,强勘公司因亨特力非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诉至法院,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属亨特力非公司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亨特力非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11800元,***所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如一方违约需承担守约方因此支出的维权费用(含律师费),故***亦应承担律师代理费11800元。***辩称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强勘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违反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故对***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亨特力非公司、***所支付的2万元,应先抵充强勘公司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即律师代理费11800元,剩余8200元用于抵充亨特力非公司、***应支付的相应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芜湖市亨特力非开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安徽强勘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12660元,并连带承担该款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芜湖市亨特力非开挖有限公司、***支付的8200元可抵充相应利息);
二、驳回安徽强勘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3元,由安徽强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2元,芜湖市亨特力非开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倩倩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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