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2民初10753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3月2日出生,个体,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芬,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解放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485123964W。
法定代表人:闫兴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余浩,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延生,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两淮公司第二工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华、被告两淮公司第二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税金44316.4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芜湖东方龙城6-2号地块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图纸范围内按17.5元每立方结算,该价款不含税金,被告付款时,原告需要提供发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开具了12张发票,总计票面金额1520698元,税金44316.47元。然,被告公司仅按票面金额支付了金额1520698元,税金未给付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在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明确结算价款为不含税价格,原告为涉案项目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费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
被告两淮公司第二工程处辩称:一、本案合同价款虽然约定为不含税价格,但并未明确约定税费承担方,因此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人,并应由其承担相应税费。二、原告在被告付款前提供发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是其法定的义务,并不能因原告开出了发票就要求被告另行承担发生的税费。三、被告与原告已就案涉工程办理了结算,在分包工程结算单中对合同款项进行了确认,此后被告已按结算单的数额履行了全部的支付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再另行支付税费没有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5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两淮公司第二工程处(发包方,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芜湖东方龙城6-2号地块土方工程,承包形式整体承包,甲方按综合单价17.5元/立方米交与乙方承包施工,超出设计图纸部分的工程量按16.5元/立方米机型结算,建设单位合同所有施工内容均由乙方组织实施,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合同价内包含机械费、人工费、材料费、水电费、渣土费等,不含税金,但甲方付款时,乙方须提供付款金额相等的柴油发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双方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相应工程款。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本人或通过案外人向被告开具12张发票,总计票面金额1520698元,含税金44316.47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开具发票产生的税费,遂成讼。
本院认为:首先,合同价款税费可由合同当事人进行约定,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税费,否则应由法定的纳税义务人承担税费。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合同价款约定为不含税价格,但并未明确约定税费承担方。案涉合同签订于2012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劳务服务。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建筑业尚未纳入营业税改增值税的范围,在此期间建筑业中提供劳务应按3%缴纳营业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在我国境内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即本案中的原告。2016年5月1日之后,建筑服务业纳入营改增的范围,此前的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服务,可以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即按固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其次,原告在被告付款前提供发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付款时乙方需提供付款金额相等的柴油发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在支付款项时,原告提供了与付款数额一致的发票,所以其提供发票的行为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并非超出合同约定被告另行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且本案原告提交的发票为普通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该税票并未用于抵扣,被告也未因发票另行获取额外的收益。三、被告与原告就案涉工程办理了结算,在分包工程结算单中对合同价款进行确认,被告已按结算单的数额履行了全部的支付义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税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贤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学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