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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与沈配发、芜湖中圣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221民初983号
原告芜湖市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配发、芜湖中圣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高科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咸芳、被告*配发、被告芜湖中圣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1、本院委托安徽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4755元,结合事故车辆购买的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部予以赔付。2、原告要求安装费3000元,结合评估报告书载明含运费、拆装费,故原告这一要求本院本予以支持。3、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1、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对此双方不持异议;2、本案受理后,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损失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评估,评定原告的实际损失14755元(该价值含运费、拆装费)。对此双方不持异议。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市高科电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4755元,该款汇至原告芜湖市高科电子有限公司帐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芜湖市高科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元,原告芜湖市高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