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恒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2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恒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华夏第一街区B3号楼428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兵,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磊,北京盈科(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东金庄乡东金庄村。
负责人:于磊,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恒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田栅保定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冠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将(2021)皖0304民初742号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第一项金额为858520元(924330-65810=858520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924330元工程款及利息,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此工程是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工程,现未进行最终审计,上诉人也没有收到全部的工程款,需要等待政府审计支付工程款以后,将按照实际工程量向被上诉人支付,并且上诉人在履行支付的过程中多次催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上诉人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所以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2、一审没有将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进行查清,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上第三页签字部分明显没有张容忍、高增权进行签字,被上诉人的工程施工合同上第三页签字部分有张容忍、高增权进行签字,合同是一式两份,在法庭上出现了2份不一样的合同,说明此二人的签字明显是在被上诉人的授权下补签的,上诉人在一审时也已经向法院申请对2人的笔迹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工程造价变更协议及所使用的资料章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对此不知情。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字及价格也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行为,开庭时也提出了异议,上诉人要求法院对此二人损害公司利益的虚假行为进行追究责任,据上诉人了解这二人的签字是最近和原告委托人高保全串通好的,而且高增权与高保全系亲兄弟俩,家庭住址都是同一个地方,从这一系列的证据可以看出来这明显就是以合法的形式来掩盖非法目的提高工程价款,让上诉人的利益受到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工程确实已经实际交付,正在等待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审计,待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以后,将愿意按照工程量的实际款项进行支付,并且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提供合同里约定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田栅保定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栅保定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47190元及利息(以欠款数额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607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蚌埠市二中禹会实验中学运动场工程;工期从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工程内容为运动场塑胶跑道及划线,人工草皮,篮球场硅皮V;透气型塑胶跑道145元/㎡,人工草皮105元/㎡,篮球场硅皮V135元/㎡;工程款根据工程形象,按合同完成的月工程量支付,具体为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经被告认可的工程量报表之日起,二十五天内支付本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0%,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量的85%,审计后支付到总工程量的95%,尾款满一年后1个月内结清余款等。此外,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原告处所保管的合同有张荣忍、高增权签名,被告处保管的合同无此二人签名。原告自认该签名系补签,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关于补签名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2019年6月29日,原告公司代表高保全与张荣忍、高增权签订《工程造价变更协议》,约定变更单价为跑道150元/㎡,人造草坪110元/㎡,球场140元/㎡。该变更协议盖章为:安徽恒冠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蚌埠二中禹会实验学校道排及景观绿化工程资料章。原告施工过程中,除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塑胶跑道、人工草皮、篮球场的施工,另应被告要求完成了铅球区地面的铺设。张文武、张荣忍、高增权遂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该材料载明:跑道面积为4649平方米价格150元每平方米、铅球区面积274平方米价格450元每平方米、草坪面积5002平方米价格110元每平方米、篮球场面积3237平方米价格140元每平方米。以审计面积为准。被告公司监事陈克兵在材料上签名后划掉。被告认可的项目负责人张文武在该材料上与张荣忍、高增权一并签字。2019年12月17日,上述工程移交给建设单位蚌埠禹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该移交材料中无关于铅球区的载明。诉讼中,被告对于张文武、张荣忍、高增权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的书面材料中所载工程量予以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关于铅球区系他人施工或在其他时间移交的证据。此外,原、被告均认为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含代付工人工资等)共计876860元。原告庭审后所提交的代理意见中,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899720元,其中2019年7月23日徐玲玲转账10万元;2019年8月17日,徐玲玲转账15万元;2019年9月30日,陈克兵转账20万元,其余449720元为被告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具备主张工程款条件时称:本身工程在2019年12月17日就已经移交给建设单位投入使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我们所移交的工程项目即使未经验收,业主方使用都视为验收合格。对方代理人陈克兵陈述是工艺上缺工序还是工程不合格,都可在后期进行保修解决。现涉案工程已经移交给业主单位使用2年多,由于恒冠公司承建的项目是包括2期和3期的道排和绿化,而本案诉争的只是2期当中的一部分场地铺设工程,而恒冠公司强调的审计结算是他与中冶建工签订的整个2期、3期全部的审计结算。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很明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就要支付85%,审计后支付总工程量的95%。在2019年9月25日恒冠公司已经对原告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审计,所以我们认为工程款支付条件完全成就。
一审法院认为,就上述该院对于证据的认证理由,以及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该院认为作为项目负责人的张文武与张荣忍、高增权一并在2019年9月25日的书面材料上签名,且公司监事的陈克兵认可签名后划掉的事实、(庭审中)对于材料中工程量的认可的事实,以及在盖有工程资料章的变更协议上有此二人签名的事实,综合足以认定张荣忍、高增权的表见代理行为,被告以不知情、未授权为由不予认可此二人签名效力,该院不予采纳。基于对于此二人签名效力的认定,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尤其是《工程造价变更协议》均属有效。2019年9月25日的书面材料是双方之间的结算材料。诉讼中,原告对于该材料中的工程量并无异议,故该材料中关于“以审计面积为准”已无效。但就原告庭审中关于具备主张工程款条件的自述,该院在被告当庭未予辩驳,且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采纳原告关于此事实的主张,但原告同样在将来要履行“工艺上缺工序还是工程不合格,都可在后期进行保修解决”的承诺。综上,原告关于其具备主张工程款的条件,且工程款总金额为1824050元,该院予以采纳。被告已付工程款899720元,该院亦予以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924330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恒冠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工程款924330元及利息(以9243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3元,由原告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担320元,被告安徽恒冠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1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依法履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内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依法订立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得到了全面履行,经双方测算后确认了工程量,张文武作为上诉人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在工程量及价款的清单上签字,可以认定不仅仅是对工程量的认可,也足以认定是对价款变更的认可,故依据该清单能够认定工程总价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不仅达到约定的付款时间,而且工程早已被业主单位接收使用,故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安徽恒冠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公礼
审 判 员 胡松涛
审 判 员 胡玉巧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关有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