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永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豫0327执恢123号之四
洛阳永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卢彦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327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豫0327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限被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永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66483.55元;二、限被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永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12711.01元;三、限被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永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四、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656元。原告洛阳永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8元,被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28元;六、追加卢彦勋为本案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卢彦勋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洛阳永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2、查明被执行人卢彦勋有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楼××号(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XXXX字第XXXX号)和XXXX号(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XXXX字第XXXX号)的房屋。经淘宝网络司法拍卖,洛阳市涧西区XXXX号楼XXXX号由王士乐在第二次拍卖中竞拍成交,成交价为618390元,保证金为54009元,洛阳市涧西区XXXX号楼XXXX号由孙海娜在第二次拍卖中竞拍成交,成交价为501840元,保证金为50184元。由于两所房屋的拍品有大额土地出让金,经申请人和买受人达成协议,王士乐和孙海娜自愿放弃其竞拍房屋的所有权及保证金,申请人书面申请拍卖取消。 3、查明被执行人卢彦勋名下有豫C×××××和豫C×××××长城牌K31汽车,但车辆去向不明,难以实际控制,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4、查明被执行人在名下无公积金信息。 5、查明被执行人在名下无保险信息。 6、查明被执行人在名下无证券信息。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已经歇业。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经营场所)进行了搜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余2228287.4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除上述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和申请取消拍卖的财产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卢彦勋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洛阳永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梁书芳
书记员  李政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