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324民初1103号
原告洛阳唐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豪公司”)与被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栾川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栾川分公司”)、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栾川德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升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杰,被告一建公司、一建栾川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战伟,被告德升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唐豪公司与被告一建栾川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唐豪公司共向一建栾川分公司供应钢材约690吨,在双方购销钢材期间,钢材价格随市场价格随机变动,货款支付没有通过公司账户,双方均不能向法庭提交支付货款或收到货款的有效凭据,依据唐豪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显示,截止2015年5月13日一建栾川分公司欠唐豪公司货款余额915682.91元,加盖唐豪公司印章,本院予以采信。一建栾川分公司应支付唐豪公司钢材货款915682.91元。一建栾川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双方约定违约金为逾期付款每天每吨10元,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计算未付货款的钢材准确重量及准确逾期日期,参考2012年度钢材市场价格,折算后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减,逾期违约金从供应最后一批次钢材的次月起(2012年12月3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一建公司应当对一建栾川分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补充付款责任。被告德升源公司不是钢材买卖的合同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建栾川分公司开发位于栾川县城“江南国际”工程建设项目,2012年6月8日,与唐豪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分期分批向唐豪公司采购钢材,合同约定了采购价格及付款办法。采购价格以“我的钢铁网”中洛阳市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指导价格表的价格下浮150元/吨(不提供税票和发票)。付款办法为收到钢材的当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60%,剩余40%在30日内结算完毕,逾期支付违约金按每天每吨8元计算,超过15日加收每天每吨10元违约金,超过30日加收每天每吨20元违约金。2012年7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9月3日开始每天每吨加价10元计算。双方采购业务从2012年5月持续至2012年11月份,唐豪公司共向一建栾川分公司供应钢材11批次约690吨。2015年5月13日,唐豪公司出具对账单显示:截止2015年5月13日,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支付洛阳唐豪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余额915682.91元。此后一建公司、一建栾川分公司未再付款。
被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栾川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唐豪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915682.91元,违约金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补充付款责任。
驳回原告洛阳唐豪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被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栾川第一分公司、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延梅
法官助理李岩
书记员孙成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