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豫03执6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洛阳明安钢构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洛阳仲裁委员会(2019)洛仲字第148号调解书申请执行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7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95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封了被执行人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豫C×××××、豫C×××××、豫C×××××、豫C×××××、豫C×××××、豫C×××××、豫C×××××车辆,上述车辆于2022年5月18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洛阳明安钢构有限公司应于查封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查封的申请。因上述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
2、经查询,除上述财产外上述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三、通过实地走访的形式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的下落。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洛阳明安钢构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洛阳明安钢构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按法律程序处理。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除上述车辆外,未查到其他财产线索,因上述车辆无法实际控制,且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洛阳明安钢构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孙志勇
审判员 张 蕾
审判员 李予洛
书记员 刘思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