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91民初1472号
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贸区科技支行,住所洛阳高新区孙旗屯乡三山村东。
负责人:孙义,系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战卫(系支行员工),男,汉族,1975年5月31日出生,住洛阳市吉利区河阳路453号院1栋1门601号。
被告:河南祥昇建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小营村。
法定代表人:卢武勋。
被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洛龙区翠云东路南184号院2幢1-2层。
法定代表人:卢彦勋。
被告:卢武勋,男,汉族,1974年2月16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小营村15组69号。
被告:王小明,男,汉族,1965年11月23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建华东巷81号。
被告:卢彦勋,男,汉族,1972年12月25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小营村15组79号。
被告:卢妙叶,女,汉族,1968年9月11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八街坊3门202号。
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贸区科技支行(以下简称洛阳农商银行自贸区支行)诉被告河南祥昇建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祥昇公司)、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一建公司)、卢武勋、王小明、卢彦勋、卢妙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战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祥昇公司、洛阳一建公司、卢武勋、王小明、卢彦勋、卢妙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祥昇公司立即偿还借款利息3832136.24元。2、判令被告洛阳一建公司、卢武勋、卢彦勋、卢妙叶、王小明等担保人对河南祥昇公司上述全部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六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各方经协商一致,于2016年12月30日在洛阳农商银行自贸区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祥昇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购钢材,被告洛阳一建公司、卢武勋、卢彦勋、卢妙叶、王小明等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8‰,逾期还款利率按12‰计息,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若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河南祥昇公司的要求于2016年12月30日以转账方式履行2000万元借款合同发放义务,被告河南祥昇建安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2000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2016年12月30日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后,被告经营困难,资金周转紧张,无力按月付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仍然无法偿还。根据合同和承诺书规定,被告没有按还息承诺书的规定还息,被告严重违约,现已给贷款人造成经营风险,原告只能依据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恳请法院能依法及时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祥昇公司、洛阳一建公司、卢武勋、王小明、卢彦勋、卢妙叶缺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30日,被告河南祥昇建安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人)向原告贷款2000万元,并于当日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90161004-1),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河南祥昇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用于购钢材,用公司全部收入还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期限23个月,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第二款约定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第三款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四款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五条第四款约定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被告河南祥昇公司向原告出具时任股东卢武勋、王小明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申请期限3个月,用于购钢材。
同日,原告与被告洛阳一建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与被告卢武勋、王小明、卢彦勋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与被告卢妙叶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洛阳一建公司、卢武勋、王小明、卢彦勋、卢妙叶为被告河南祥昇公司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一致,主要有: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约定分期分次还款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行期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洛阳一建公司向原告出具时任股东卢彦勋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河南祥昇公司前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洛阳一建公司、卢妙叶、卢武勋、卢彦勋、王小明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为河南祥昇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河南祥昇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河南祥昇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No120000081905的《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祥昇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挂息《承诺书》,表明截至2018年12月20日结欠贷款利息3832136.24元,约定还息如下:2019年6月20日归还结欠利息500000元;2019年12月20日归还结欠利息500000元;2020年6月20日归还结欠利息500000元;2020年9月20日归还结欠利息2332136.24元。被告河南祥昇公司、洛阳一建公司、卢武勋、卢彦勋、王小明在该《承诺书》上盖章或签字、捺印。《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河南祥昇公司未付任何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结欠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计算,被告河南祥昇公司应付利息3733333.28元;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以借款2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河南祥昇公司应付利息160000元。被告河南祥昇公司应付利息总计3893333.28元,扣除已付利息61197.04元,尚欠3832136.2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祥昇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河南祥昇建安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提供了2000万元借款,被告河南祥昇公司虽已偿还本金2000万元,但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据此计算借款利息3832136.24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原告与被告洛阳一建公司、卢武勋、卢彦勋、王小明签订的《保证合同》、《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对各方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该四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超过担保期间及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卢妙叶主张债权,被告卢妙叶免除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该项诉求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祥昇公司、洛阳一建公司、卢武勋、卢彦勋、卢妙叶、王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祥昇建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贸区科技支行支付借款利息3832136.24元。
二、被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卢武勋、卢彦勋、王小明对上述债务及本案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卢武勋、卢彦勋、王小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河南祥昇建安置业有限公司相应追偿。
三、驳回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自贸区科技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29元,由被告河南祥昇建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珂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旭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