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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鳌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海莲宇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汤怀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23764号
原告:上海鳌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翁金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帅鹏,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海莲宇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朱林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亚,男。
被告:***,男,汉族,1967年1月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上海鳌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鳌英公司)与被告安徽海莲宇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莲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鳌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文帅鹏,被告海莲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亚、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鳌英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租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8,827.49元,上油费2,105.70元,扣件缺螺费632.50元、扣件下车费280元,赔偿款2,266元(因无法返还租赁物的赔偿款),合计64,111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付以64,11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因蒙城香江普瑞新能源汽车总装基地工程(以下简称香江普瑞工程)之需,海莲宇公司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顶托及钢管套管。双方于2017年10月25日就租赁事宜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为0.0085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45元/只,顶托日租金为0.025元/根,钢管套管日租金为0.002元/米;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租赁费等相关费用(包括租赁费、赔偿费、维修费、装卸费及运输费等费用)按月结算,海莲宇公司每月应付累计产生总租费的50%给原告,余款海莲宇公司必须于2019年1月10日以前全部付清,租赁期限届满,费用的结算日期不受此限制,原告有权随时要求海莲宇公司支付;海莲宇公司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约向海莲宇公司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截至2018年7月31日止,原告陆续向海莲宇公司运送钢管累计21,079.5米、扣件累计14,220只。2018年7月31日,海莲宇公司向原告归还钢管20,943.9米、扣件14,038只,产生扣件缺螺费632.5元、上油费2105.7元、扣件下车费28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上海鳌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费单》确认:截至2018年7月31日,海莲宇公司仍欠原告租金58,827.49元;海莲宇公司未归还的钢管135.6米、扣件182只按钢管10元/米、扣件5元/只的价格赔偿给原告,共计2,266元;海莲宇公司欠原告扣件缺螺费632.5元、上油费2,105.7元、扣件下车费280元,综上海莲宇公司仍欠原告租金、赔偿款、扣件缺螺费、上油费、扣件下车费共计64,111.69元;***承诺本人在2018年中秋付3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然截止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涉诉。由于***在租费单的上部手写承诺付款。系债的加入,故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费用。
被告海莲宇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2017年8月,海莲宇公司曾与香江普瑞项目的业主方签订过合同要承建香江普瑞项目工程,但因为该项目在当地涉嫌诈骗,于2017年11月解除了合同,当时刘前进和朱叶平在海莲宇公司挂靠。海莲宇公司从未为履行合同作准备,海莲宇公司也无项目章,也从未承建过合同中的工程项目,故对《租赁合同》不予认可。该项目部的章有可能是私刻的,但也不知道是谁私刻的。海莲宇公司不认识***,公司也没有***这个人,即使要采购也没有必要来上海采购。
被告***辩称,《租赁合同》上的印章是真实的,海莲宇公司承建了系争项目,租金应由海莲宇公司支付。我是做劳务承包的,我从朱叶平手上把系争项目承包下来,我再把项目包给宋大胜。海莲宇公司和我之间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朱叶平是总包的老板,挂靠在海莲宇公司。为了这个项目,2017年7月、8月,我一共交了90万元的保证金给朱叶平。当时,朱叶平向我提供了海莲宇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我手上有复印件,所以我知道。《租赁合同》是宋大胜找的钢管公司,原告要求加盖海莲宇公司,所以找到保管印章的刘前进加盖。后来,香江普瑞将工程款打到海莲宇公司农民工专用账号,海莲宇公司未将款项支付给我,我就到劳动监察大队报案。之后,海莲宇公司才把农民工工资支付给我,我当时就是拿着《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去找海莲宇公司的,所以我知道这个章是真的。我认可64,111元的款项未付,但是上家什么时候给钱我才能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1.***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朱叶平在代表海莲宇公司与其签订《建筑设备劳务合同》前曾向***提供授权委托书证实其身份。海莲宇公司认为,他们说要和香江普瑞项目签个合同挂个业绩,业绩算海莲宇公司的,所以当时确实是马兴亚亲自打印了《授权委托书》,也加盖了公章,但是原来写的有效日期至2017年9月3日止,但是该证据上显示被修改成“2018年9月3日”,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海莲宇公司确认确实存在该《授权委托书》,但该证据上的有效期确实有被修改的痕迹,故本院对该证据未修改前的状态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劳务合同》、蒙城县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2019春节前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及附件一组,证明***曾与海莲宇公司之间有承包关系,并且海莲宇公司向***支付过农民工工资,马兴亚还在发放清单中签名。海莲宇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未与***签订过劳务合同,也不清楚发放工资的事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并表示发放清单上确实不是马兴亚签名的,而是海莲宇公司指示员工带着公章代马兴亚签字的。本院认为,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建筑设备劳务合同》的复印件,但庭审中***出示了原件。庭审中,海莲宇公司的代理人通过电话询问朱叶平,朱叶平也认可其确实于2017年8月26日与***签订《建筑设备劳务合同》。结合《授权委托书》中记载,签署《建筑设备劳务合同》当时朱叶平也确实是海莲宇公司认可的授权委托人,故本院对《建筑设备劳务合同》予以确认;原告能向本院提供劳动监察大队盖章确认的原件,可以证明《建筑设备劳务合同》确实存在并且实际履行。海莲宇公司虽表示对该情况不清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3.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发料单》、《收料单》、《租费单》一组,证明原告和海莲宇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租金及违约金,原告已经履行了系争合同。海莲宇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海莲宇公司并不存在项目章,也未承建系争项目。***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认为该合同是海莲宇公司与原告签署。本院认为,海莲宇公司抗辩不存在项目章,但在《建筑设备劳务合同》中加盖了项目章,并且海莲宇公司还通过劳动监察大队向***所用工人员发放了劳务费用,实际履行了《建筑设备劳务合同》。本院通过肉眼比对《建筑设备劳务合同》和《租赁合同》上的印章,并无差异。然而,海莲宇公司坚持认为,公司并无该项目印章,故拒绝进行比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通过公开渠道查询的已生效的(2018)皖0421民初1899号案件和(2018)沪0112民初26518号案件,法院也确认存在本案系争项目的项目部印章。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明海莲宇公司确实存在香江普瑞项目部印章,海莲宇公司的抗辩意见明显背离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租赁合同》予以确认。又由于《发料单》、《收料单》、《租费单》,也系《租赁合同》签订时海莲宇公司的代理人***签署,原告也能提供证据原件,可见原告也向涉案工地实际提供了租赁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一)
2017年10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海莲宇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共同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乙方因承建香江普瑞工程,现施工临时需要租用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经甲方核实,同意租借,以资共同遵守。二、租赁物品、数量、租价及价值。钢管,日租金0.0085元/天;扣件,日租金0.0045元/天;顶托,日租金0.025元/天;钢管套管,日租金0.002元/天。赔偿价:按市场价格。上述租赁物资数量及规格双方经手人签字的发料单为准,钢管长度以四舍五入计算,……。三、租赁期限。乙方租期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四、租费付款方式。租费按天收取,租赁费等相关费用(包括租赁费、赔偿费、维修费、装卸费及运输费等费用)按月结算,乙方每月应付累计产生总租费的50%给甲方、余款乙方必须在2019年01月10日以前全部付清。租赁期限届满,费用的结算日期不受此限制,甲方可以随时要求乙方支付,租赁费和一切相关费用不带发票。五、……租费结算:根据双方签收的料单计算货费,租赁物资从提货之日起算至退货之日止(含退货日)。每批次货物使用时间不能低于3个月,如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租费,超出按实际天数计算。六、提货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5日,乙方应将所需物资的规格、数量的预计数及时间提供书面清单给甲方,在开始发料时,乙方必须按实际要求数再次提前五天通知甲方,以便甲方日备货,如因乙方未预约造成停工的责任由乙方负责,乙方确认以下人员为收料员:张德奎、周承梅租赁物资由甲方仓库送到乙方工地,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卸车。七、归还租赁物资:乙方归还时,1.须先与甲方对清所租赁物资数量、规格:2.乙方负责装车、整理、雇车运输至甲方指定仓库,费用由乙方承担。(钢管每吨为260米、扣件每吨为1,000只、套管每吨为1,000支、顶托每吨为400根)。3.退还租赁物资时乙方自带工人整理、分类、校正、上架,如乙方要求甲方代办,每吨整理费用为20元。(扣件断开裂缝作报废处理,扣件扭曲变型按4只折1只归还数)4.规不符甲方不收。八、对材料的修理费、材料缺损费由乙方承担:扣件,上油加工,0.13元/只;丝杆,上油加工,0.15元/根;扣件螺丝,缺损,0.50元/套;丝杆底板,缺损,3元/块;丝杆螺母,缺损,3元/只。……十、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2.租赁期满时如乙方未归还租赁物,或还部分租赁物,视为承租方在继续使用租赁物,本合同继续有效,租赁费每月付清。……落款处乙方有宋大胜和***的签名,并加盖海莲宇公司香江普瑞工程项目部印章。
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2月12日,原告陆续向海莲宇公司发料,并由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张德奎,以及宋大胜签收。
2018年7月31日,海莲宇公司向原告归还全部租赁物,并确认扣件少螺丝632.50元;扣件下车费280元、上油费2,105.70元。
2018年7月31日,海莲宇公司与原告对账,确认租金金额为61,845元,钢管、扣件赔偿2,266元,合计欠款64,111元。***在对账单上签署:“本人承诺在2018年中秋节付3万元,2018年12月3日前付清。”
(二)
2017年8月26日,朱叶平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香江普瑞项目劳务施工。甲方处有朱叶平的签名,并加盖了海莲宇公司香江普瑞工程项目部印章。
2019年1月18日,香江普瑞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普瑞公司)出具《2019年春节前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记载:香江普瑞公司向海莲宇公司的劳务承包人***发放农民工工资15万,……,海莲宇公司保证将工资发放到每一名农民工手中,且提供的工资花名册真实有效,若出现该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9年1月22日,海莲宇公司向蒙城支行蒙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欠薪应急周转金账户汇款15万,并向劳动监察大队申请发放给***制作的《代发工资花名册》人员,并加盖了海莲宇公司的公章。
(三)
(2018)皖0421民初1899号和(2018)沪0112民初2651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确认:2017年12月7日,海莲宇公司与安徽恒岩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海莲宇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海莲宇公司香江普瑞工程项目部印章。2017年11月8日,霭鋆公司与海莲宇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香江普瑞公司作为担保方进行盖章。
诉讼中,海莲宇公司称,***我见过不下二十次,但只是不知道他叫“***”;当时,香江普瑞公司向海莲宇公司汇款20万,确实向***发放了工资。
本院认为,上文已论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租赁合同》系原告和海莲宇公司之间签订。因此,《租赁合同》系原告和海莲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争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海莲宇公司承建的工地实际提供了租赁物,海莲宇公司使用租赁物后也已将租赁物返还原告。海莲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并偿付租赁物毁损、损坏产生费用。由于,原告曾与海莲宇公司进行对账,确认租金和赔偿费用为64,111元。因此,对于原告请求海莲宇公司支付租金、赔偿款合计64,11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合同约定“租费按天收取,租赁费等相关费用(包括租赁费、赔偿费、维修费、装卸费及运输费等费用)按月结算,乙方每月应付累计产生总租费的50%给甲方、余款乙方必须在2019年1月10日以前全部付清。租赁期限届满,费用的结算日期不受此限制,甲方可以随时要求乙方支付,租赁费和一切相关费用不带发票。”“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海莲宇公司已于2018年7月31日向原告返还全部租赁物,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也在当天终止。然而,即使在租赁期间海莲宇公司也未支付过分文租金。本院注意到,***在对账单上承诺了付款时间,可以推定原告在对账时曾表达了要求支付租金的意思。由于海莲宇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和赔偿款,已构成违约。由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违约后损失、成本等因素综合确定的结果,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诉讼中,本院经释明后,海莲宇公司也未提出对该违约金计算方式存在过高的异议。因此,对于原告请求海莲宇公司偿付以64,111元为本金,自对账次日即2018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又由于,***在对账单上载明“承诺在2018年中秋节付3万元,2018年12月3日前付清”。系***明确表示加入债务清偿,然而该承诺系针对对账单上记载的欠款金额。因此,***仅对租金本金64111元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共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海莲宇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鳌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款项64,111元;
二、被告安徽海莲宇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鳌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64,111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5.63元,由被告安徽海莲宇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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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张文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