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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海莲宇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诉上海霭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444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海莲宇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华府翡翠庄园3#二单元703室。
法定代表人:朱林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霭鋆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889号2幢B172室。
法定代表人:朱洪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香江普瑞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蒙城县经济开发区纬三路南侧,宝业建筑工业化项目东侧,纬四路北侧,经七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沈峰,总经理。
一审被告:刘永,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
上诉人安徽海莲宇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莲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霭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霭鋆公司)、一审被告香江普瑞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刘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26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莲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霭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1.海莲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霭鋆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需方印章不是海莲宇公司印制,“朱某”不是海莲宇公司的授权负责人,且海莲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日期迟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署日期,朱某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的签约行为对海莲宇公司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对海莲宇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霭鋆公司无证据证明损失金额,一审判决计算的违约金过高。一审判决既计算支持了逾期利益损失,又计算支持了违约金,属于重复判决,加重了海莲宇公司的法律责任,不公平。
被上诉人霭鋆公司辩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海莲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对于违约金已经进行了调低,二审中不应再行调整。签约时,海莲宇公司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进行了考量。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霭鋆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1、海莲宇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70,560.99元;2、海莲宇公司立即支付从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际发生的货量为标准,按照每吨每日7元计算);3、海莲宇公司支付预期利益损失687,815.52元;4、香江普瑞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刘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下半年,海莲宇公司欲购买大量钢材用于在安徽省蒙城县经济开发区开设的香江普瑞新能源汽车总装基地项目。2017年11月8日,霭鋆公司与海莲宇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香江普瑞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进行盖章,双方约定由海莲宇公司向霭鋆公司购买钢材总量约4,500吨,供货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若需方未采购满4,500吨钢材,未满吨数以每吨160元向供方支付预期利益损失补偿,并且若需方没有按时支付任一期的钢材款,则应按照每吨每天加7元赔偿给供方,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霭鋆公司与海莲宇公司、香江普瑞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刘永又共同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附件”,约定由香江普瑞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刘永作为海莲宇公司的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海莲宇公司向霭鋆公司支付了10,000元作为保证金,同时霭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货。截止到2017年11月18日,霭鋆公司按照海莲宇公司的要求一共发送货物共三期,合计货物201.153吨,共计970,560.99元,但海莲宇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上述货款。同时,在6个月的供货期限过后,海莲宇公司也最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采购满4,500吨的货物。
根据“钢材购销合同附件”约定,香江普瑞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承诺对实际达到该项目工地钢材量货款作担保。刘永在“钢材购销合同附件”中承诺对合同中包括但不限于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补偿金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的授权委托书出具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而涉案买卖合同签订于2017年11月8日,因此,即使授权委托书是海莲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朱某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是事后追认。换言之,从买卖合同签订当时来说,针对仅盖有海莲宇公司香江普瑞新能源汽车总装基地项目部的印章是否对海莲宇公司具有约束力的问题,首先,香江普瑞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在该买卖合同担保方一栏盖其公章,并且也在合同附件上盖其公章,这一事实显示作为工程发包方的香江普瑞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认可该项目部的签约行为,认可海莲宇公司对霭鋆公司的采购行为,即认可项目部的合法性。故一审法院对海莲宇公司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香江普瑞新能源汽车总装基地项目部是海莲宇公司的内设机构,为承建香江普瑞新能源汽车总装基地项目而设。况且香江普瑞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也认为朱某是涉案工地的项目经理。实践中对外采购在合同中使用工地项目章是普遍存在的情况。公司内设机构盖章所作出的法律行为从外观来说是公司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从另一层面来说,施工需要资质,为工地采购钢材也并不是朱某的个人行为。
再次,涉案买卖合同在定金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后十五日支付10,000元当作合同生效金”。签订合同的次日,海莲宇公司向霭鋆公司电汇10,000元,款项用途记载为“香江XX工地预付款”,足以证明海莲宇公司确认其与霭鋆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
最后,没有证据显示霭鋆公司与所谓的香江普瑞新能源汽车总装基地项目部签订合同是虚假交易,送货单显示霭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送货至涉案工地。
综上,涉案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的内容对海莲宇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两名担保人自愿作为保证人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海莲宇公司抗辩涉案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观点,应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履行的事实,“钢材购销合同附件”载明的“且应有我丙方项目现场代表作到货验收”的内容系作为担保方的香江普瑞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为确保担保的内容符合合同约定而设定。尽管有此约定,但香江普瑞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并没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积极主动实施“验收”的行为。因此,香江普瑞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认为没有验收就推定没有真实交易、或者可以免除其担保责任,不能成立。霭鋆公司提交的交易凭证应予认定。
关于本案中两名担保人的责任。“钢材购销合同附件”中对香江普瑞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的担保内容修正为对实际到达涉案项目工地的钢材量货款作担保。因此,香江普瑞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的担保范围仅限于未支付的货款。霭鋆公司对香江普瑞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在约定范围之内,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刘永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自愿为海莲宇公司向霭鋆公司作出保证,应按约定承担对应责任。
另外,海莲宇公司曾支付霭鋆公司定金10,000元,霭鋆公司未在所欠货款中予以冲抵,应予纠正。
关于违约金,合同缔约方约定每吨每日加7元,按有关所供201.153吨、货款970,560.99元计算,每吨平均单价4,824.99元(四舍五入)。海莲宇公司已预付10,000元,折合2.0725吨(四舍五入)的货款已付。故逾期付款的数量为199.08吨(四舍五入)。按单价计算,违约金比率达到年52.95%,明显偏高。若参照霭鋆公司借贷的利息损失计算,也应根据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以及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在31.2%(年利率24%的1.30倍)的范围之内。故一审法院认定以每吨3.50元计算违约金,符合公平原则。
至于预期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缔约各方在合同中约定明确,霭鋆公司该项请求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海莲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霭鋆公司货款960,560.99元;二、海莲宇公司偿付霭鋆公司以199.08吨计,自2018年2月16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吨每日3.50元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海莲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霭鋆公司支付预期利益损失687,815.52元;四、香江普瑞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对海莲宇公司上述第一项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刘永对海莲宇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90.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5,990.56元,由霭鋆公司负担119.38元,海莲宇公司、香江普瑞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刘永共同负担15,871.18元。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否可以被认定为是海莲宇公司?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认定是否合理合法?预期利益损失是否具备法律依据?一审判项既支持违约金、又支持了预期利益损失,是否构成责任重复?
本院认为,《授权委托书》系海莲宇公司出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授权书授权朱某为海莲宇公司代理人,授权内容为办理案涉项目的签订合同事宜,因此朱某系海莲宇公司案涉项目的授权代理人,有权代表海莲宇公司签署《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至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署日期在《授权委托书》之前5天,并不影响授权书的法律效力。据此,海莲宇公司是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钢材买方的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违约金,鉴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及合同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适当减少,酌定每吨每日按照3.5元计算违约金,合理合法。
预期利益损失系买卖双方针对买方的要货量未达到合同约定吨位的一项特别责任约定,相对于每吨单价(估算)4,824.99元而言,每吨160元的预期利益损失,不存在明显过高,一、二审法院充分尊重该合同约定。另,预期利益损失与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分别针对的是买方购买数量未能达到约定吨位购货数量的违约责任与买方未按时支付已供货钢材货款的违约责任,责任指向不同,不构成重复责任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莲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81.12元,由上诉人安徽海莲宇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英
审判员 杨 苏
审判员 任明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