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正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安徽海莲宇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02民初8002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徐,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海莲宇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华府翡翠庄园3#二单元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395560300F。

法定代表人:马兴亚,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59年2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海莲宇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莲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徐、刘春,海莲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兴亚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200000元(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6日,海莲宇公司与香江普瑞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香江普瑞新能源汽车总装基地项目。2017年11月25日,海莲宇公司香江普瑞新能源汽车总装基地项目部与两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将该工程的涂料油漆工程分包给两原告,并且收取了两原告200000元合同保证金。后因该工程未施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也未实际履行,但被告收取两原告的200000元合同保证金至今未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莲宇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未收到原告的保证金200000元;2.我公司是与香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未设立项目部,不存在项目部公章,我公司也没有授权***收取款项及施工。

***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一、***、***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和***的身份证;证据二、海莲宇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据三、施工合同一份;证据四、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据六、收条;证据七、视频资料。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海莲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印鉴存留卡和莲字[2018]03号文件,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6日,香江公司(发包方)与海莲宇公司(承包方)签订《香江普瑞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海莲宇公司承建香江公司的位于蒙城县经济开发区××路的香江普瑞新能源汽车总装基地项目的工业厂房土建工程,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质量标准及合同生效时间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2017年11月2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案涉工程的内墙涂料、外墙涂料、外墙真石漆以及屋面防水等工程,另对开工日期、承包价格及计算方式、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安徽海莲宇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香江普瑞新能源汽车总装基地项目部印章。2017年11月24日,***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河溜支行分两次共计取款200000元并于2017年11月25日将该款交付给***,由***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详见普瑞厂房油漆涂料合同保证金合计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按每幢逐步退还。收款人:***2017.11.25”。后因合同未履行,***、***向其催要保证金未果,即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以将案涉工程的内墙涂料、外墙涂料、外墙真石漆以及屋面防水等工程分包给***、***,后与其二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一份,并收保证金200000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致使***、***无法继续按合同约定施工,故***应及时退还该保证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称***系海莲宇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称《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中的安徽海莲宇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香江普瑞新能源汽车总装基地项目部的印章系***所加盖,海莲宇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提出抗辩,***、***以无相关检材为由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海莲宇公司在案涉工程上设立项目部及存在案涉项目部印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由海莲宇公司与***共同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保证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海莲宇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帅

人民陪审员  张海霞

人民陪审员  王晓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