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管晓军、浙江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803民初2778号

原告:***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奇,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晓军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浙江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三西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徐高斌,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兴中,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萍,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管晓军、浙江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以(2018)浙0803立预774号案件进行诉前登记,并组织双方当时人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本案于同年7月17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淋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2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奇,被告管晓军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兴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管晓军挂靠浙江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泰立公司”)承建了衢州市衢江区粮食局发包的衢州市衢江区中心粮库一期工程。该工程中的办公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5月,原告施工的工程完工,同年6月,被告管晓军在完工单上签字,确认了门窗班组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其中工程款为465504.78元。当时,原告完成的工程已经过验收,但整个中心粮库一期工程的验收是在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管晓军曾约定,在办公楼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80%,整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到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支付。但被告管晓军以无钱为由,仅在2017年12月支付原告50000元,余款415504.78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管晓军具有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已完成工作,被告管晓军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泰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具有付款义务,为此,请求:1.责令被告管晓军支付原告工程款415504.78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1000元,合计456504.78元;2.被告泰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管晓军辩称,被告泰立公司中标了衢州市衢江区中心粮库一期工程,后其与泰立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整个工程由被告管晓军施工。沈汝平系被告管晓军的合伙人,因原告***系沈汝平的朋友,故该衢州市衢江区中心粮库一期工程中办公楼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就分包给原告施工。完工后,双方经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款确实是465504.78元,付款期限为工程验收合格时支付工程款的80%,审计结束支付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满两年支付。但验收合格后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原告施工的项目出现了问题,具体是空调百叶窗未按图施工,95系列推拉门窗实际是90系列的,导致审计部门在审计中将要扣除16万余元工程款。虽然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但应经审计程序审计才能最终确定工程款,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泰立公司辩称,被告泰立公司中标了衢州市衢江区中心粮库一期工程后,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管晓军施工,其与原告***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泰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衢州粮库铝合金详单》一份、《完工单》一份,以证实其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其中总价款为465504.78元,该《完工单》经被告签字确认。

被告管晓军、泰立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1.衢州市衢江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与泰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2018年1月23日由业主方和施工方签字的《工程项目造价审计现场核对记录单》一份;3.《衢江区审计局工程造价审核内部复核流转单》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以上证据证实了衢州市衢江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将衢江区中心粮库工程项目一期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泰立公司施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审计部门审计,认为原告施工的铝合金百叶窗未按图施工,核减造价32279元,铝合金以90系列充95系列,价差调整,核减164745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尽管原告施工的项目经验收合格,但必须经审计程序。原告因未按图施工,以90系列的铝合金替代95系列,应扣除相应的工程款,90系列的市场价为380元至390元之间,原告施工完成的百叶窗不能达到完全遮蔽窗户的效果。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审计过程中的价格调整,是针对被告的报价,而不是原告的工程款。内部复核流转单上的铝合金百叶窗单价调整及铝合金价差调整中,未载明被告的报价,故审计过程中的价格调整与原告无关,至于90系列替代95系列问题,是因为在实际施工中,没有95系列的铝合金,故用92系列的替代,而不是用90系列的替代。

经上述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实了原告完成其施工项目,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465504.78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实了原告在施工中将90系列的铝合金替代95系列,空调百叶窗未按图施工。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衢州市衢江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与被告泰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衢江区中心粮库工程项目一期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泰立公司施工,后被告泰立公司与被告管晓军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又发包给被告管晓军施工。事后,管晓军将该工程项目中办公楼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17年6月4日对原告施工的门窗班组(铝合金)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合计为465504.78元,其中95系列推拉窗为777.04平方米×457元/平方米=355107.28元。同年9月,衢江区中心粮库工程项目一期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在事后审计过程中发现原告施工的95系列推拉窗的铝合金实际使用的是90系列,空调百叶窗未按图施工。同年12月,被告管晓军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余款以原告完成的工程在审计中出现问题为由,未予支付。为此双方起讼争。

本院认为,被告泰立公司承接了建设单位为衢州市衢江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衢江区中心粮库工程项目一期施工工程后,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管晓军施工,管晓军将该工程中的办公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管晓军与***间成立了承揽关系。虽然原、被告间未订立书面的承揽合同,但有关工程价款、工程量应按照双方于2017年6月4日确认的《完工单》中的数额计算。然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90系列推拉窗铝合金替代95系列,相应的价款差价应予扣减,按照被告管晓军有关“90系列的市场价为380元至390元”的陈述,按385元/平方米计算,95系列推拉窗的款项应扣减777.04平方米×(457-385)元/平方米=55946.88元。至于被告主张的空调百叶窗原告未按图施工,因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已实际使用,被告要求扣除相应款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款额应为465504.78元-55946.88元=409557.90元。原、被告双方除对将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满两年支付没有争议外,对其他款项的付款期限有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管晓军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除质保金未到支付期限外,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债务履行的期限不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关支付***的款额应以审计结论为标准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并未有此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泰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未建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晓军应支付原告***承揽报酬38908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余款339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8元,由原告***负担1203元,被告管晓军负担6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淋欢

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

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池丽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