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传标、浙江金茂建设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浙衢商终字第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传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茂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传标、浙江金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浙江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立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2)衢廿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9月18日至10月30日,***为***拉沙、拉土方,运费共计13980元,***在七份收款收据上签字。嗣后,经***多次催讨未果。2012年7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运费13980元,*传标、金茂公司、泰立公司对支付该款项负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运输合同受法律保护。***为***运沙、运土方,从***提供的收款收据可以确认,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双方对付款时间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故对***要求***支付运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传标、金茂公司、泰立公司对***应付运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2012年8月28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运费1398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与***。***与金茂公司、泰立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而非转承包关系。***送货的工地由金茂公司、泰立公司施工,货物用于该施工工程建设。*传标是泰立公司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的承包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签订该合同的行为应视为代表泰立公司的代理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金茂公司、泰立公司承担。***收取***货物是代理行为,本案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是***与金茂公司和泰立公司。二、原审判由***承担付款义务,而金茂公司、泰立公司与本案无关,该判决有误。原审时因***对涉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性质理解有误,错误认为四被上诉人之间系层层转包关系,现认为本案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是金茂公司、泰立公司。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改判金茂公司、泰立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变更诉请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传标、金茂公司、泰立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代理系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本案的主要争点为讼争运费应当由何方负担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因金茂公司、泰立公司违法转包涉案工程,造成***欠其运费13980元,故诉请***承担还款责任,*传标、金茂公司、泰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又陈述涉案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与金茂公司、泰立公司,***不是独立承包人,而是从属于泰立公司、金茂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其对外的民事活动,是代理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金茂公司、泰立公司负担。但涉案《收款收据》均系***个人签名,没有金茂公司、泰立公司印章或者项目部印章等可以代表金茂公司、泰立公司意思表示的印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也不能证明***签订运输合同对外是代表金茂公司、泰立公司,且金茂公司、泰立公司事后对此也无追认,上诉人***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与金茂公司、泰立公司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对外签订运输合同具有金茂公司、泰立公司的授权或者追认。故***主张运输合同相对方为金茂公司、泰立公司,证据不足。其上诉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楼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