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巨成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802民初318号
原告:浙江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立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瑜,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飞龙,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巨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泰立公司与被告巨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泰立公司委托代理人段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立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2000T/A甜菜碱项目成品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建筑、电气、给排水、消防、通风及附属等工程的施工全部发包给原告施工。同年10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配电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建筑、电气、给排水、消防、通风及附属等工程的施工全部发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合同均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7天内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7%;余3%作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退还保修金的70%,满二年后退还剩余保修金。2010年3月25日,原告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竣工,并交付使用。2012年1月18日,经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衢州分部审计,上述工程结算总价为2828628元。原、被告对该审计结果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被告陆陆续续支付工程款共计2270000元,尚欠558628元未付。原告催讨无果后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586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为129327.17元,自2016年1月16日起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巨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
原告为证明双方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2828628元,被告尚欠558628元未付之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建设工程合同二份、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二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件七组、558628元工程款发票及发票签收回执各一份。
被告巨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2000T/A甜菜碱项目成品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成品库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建筑、电气、给排水、消防、通风及附属等工程的施工发包给原告,工期150天。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配电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配电房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建筑、电气、给排水、消防、通风及附属等工程的施工发包给原告,工期75天。上述合同均约定:合同价格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7天内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7%,余3%作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退还保修金的70%,满二年后退还剩余保修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进场施工成品库及附属工程,于2009年11月25日进场施工配电房及附属工程。上述工程均于2010年3月25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巨成公司委托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衢州分部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审计。2012年1月1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成品库、配电房工程及其附属工程的总造价为2828628元。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均在该工程造价的审定单上盖章予以确认。2009年10月26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被告以银行转账、交付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交付工程款共计2270000元,余款558628元未付。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交剩余558628元工程款的发票一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签收单一份,但未支付该工程款。原告催讨无果后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述,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被告接受该工程作业。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付款,长期拖欠,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巨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586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巨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58628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为129327.17元,自2016年1月16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6元,减半收取5343元,由被告浙江巨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