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02民初30号
原告:***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汴河路与西园路交叉口西南角安厦新街坊16#楼0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108号珑璟雅苑3号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6977.64元及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万元,以上合计626977.64元(备注:诉请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诉请利息应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份,被告将其承包位于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置区一期工程内墙油漆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工程合同价议定为65万元。该工程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及施工期间被告提出的增量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直到工程竣工交付使用至今,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工程款未拨付等种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付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准原告的上述请求。
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工程量结算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期××#楼××室××轴/1-19轴)内墙油漆工程分包给***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同时对工程质量、价款等进行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①本工程无预付款;②中秋节、年底节点支付完成产值的70%;③全部完工,支付至完成产值的70%;④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贰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后***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20年9月21日,双方进行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订《***置区3#楼及地下室涂料工程量结算书》,工程总价款为696977.64元,剩余金额为596977.64元。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于2020年9月21日进行了结算。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但案涉工程已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结算金额的95%即562128.76元,对于剩余5%的质量保修金,***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在质保期满后另案主张权利。***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可自2020年9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2128.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562128.7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按照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0元,由***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元,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云
书 记 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