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5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东港裕隆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新筑街道办新农村付1号。
法定代表人:李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利,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该公司人事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乾坤,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东港裕隆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裕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1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港裕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利、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港裕隆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其不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574.71元。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3月起到其公司任司机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其给予**每月3000元基本工资及绩效奖金,**正常享受国家法定假期休假,对于自身经济需求的自愿假日上班情况,其给予300元补助。基于此,**不存在未休年休假一说,**因工伤索赔未果,自行离职,一审判令其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港裕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东港裕隆公司的上诉请求。
东港裕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无需向**出具任何证明;2.其不予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3.其无需向**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差额3218.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日**到东港裕隆公司从事渣土车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在职期间,东港裕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12月29日,**以东港裕隆公司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东港裕隆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东港裕隆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东港裕隆公司认可收到了**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工资自2018年8月之后以现金形式发放一部分,另一部分东港裕隆公司委托银行发放。**称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每月不低于7000元,东港裕隆公司认为**月平均工资不超过5000元,因工资以现金发放的凭证由东港裕隆公司保管,但东港裕隆公司不予提交,应视为东港裕隆公司对**陈述的月工资7000元未提出证据反驳。**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东港裕隆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工伤保险待遇。2020年10月19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东港裕隆公司为**出具离职证明、东港裕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2019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差额3218.39元,并裁决东港裕隆公司为**补缴社会保险费。东港裕隆公司不服,提起诉讼,遂形成本诉之争。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东港裕隆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离职,并要求东港裕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018年3月1日入职,至2019年12月31日离职,**在东港裕隆公司工作了一年十个月,东港裕隆公司应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向**支付两倍的经济补偿金;以**陈述的月平均工资7000元作为东港裕隆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故东港裕隆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入职东港裕隆公司后,从第二年开始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东港裕隆公司未安排**休年休假,东港裕隆公司应支付**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时间为4天,东港裕隆公司应支付的金额为2574.71元(7000÷21.75×4×200%)。东港裕隆公司还应依法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对双方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西安东港裕隆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二、原告西安东港裕隆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被告**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三、原告西安东港裕隆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574.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称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东港裕隆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在职期间,东港裕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东港裕隆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职期间一年又十个月,东港裕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的工资数额,一审以**主张的每月工资7000元为标准,判令东港裕隆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东港裕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019年休过年休假,一审判令其向**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574.71元正确,依法亦应予维持。仲裁裁决驳回**要求东港裕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请求,**未提起诉讼,应加判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1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其余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由西安东港裕隆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冯旭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艾小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