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9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文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胡国校,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
法定代表人:杨树高,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文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昌水利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广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902民初39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文昌水利水电公司上诉称,1.其与博广电气公司未签订买卖合同,亦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博广电气公司提供的货单没有其公司盖章确认,仅依据发票无法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为西安市碑林区,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902民初399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博广电气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就电箱、电缆、变压器等配电设施供货达成了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博广电气公司向上诉人文昌水利水电公司承建的安康市高新区XX花园项目供了货,又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其供货地点为陕西省安康市高新区上诉人承建的XX花园项目部,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即为陕西省安康市高新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所在管辖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被上诉人博广电气公司向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忠全
审判员 程及海
审判员 黄 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熊礼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