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902民初3990号
原告:***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杨树高。
委托代理人:杨树中,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3月24日,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身份证号码:320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文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胡国校。
原告***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广电气”)与被告陕西文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昌水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广电气的委托代理人杨树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昌水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广电气诉称,因被告承包安康中梁御墅花园的水电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需要配电箱、电缆的等配电设施,故自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份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配电箱、电缆、变压器等配电设施,设备款合计83275元,均有销货清单证明。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327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开户许可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销货清单5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83275元。
被告文昌水利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8年5月至6月为被告文昌水利供应电缆、配电箱等配电设施。2018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配电箱等价值41470元的商品;2018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变压器3台,货款金额3450元;2018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配电箱等价值31370元的商品;2018年6月22日提供配电箱一台,单价1800元;2018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配电箱等价值5185元的商品。以上货款总额8327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复印件、销货清单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博广电气与被告文昌水利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约定商品,被告应及时支付拖欠货款83275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文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83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文昌水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娟
人民陪审员 徐少林
人民陪审员 余小琴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 【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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