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丰县鸿兴电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新丰县鸿兴电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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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稿人: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文件标题:民事判决书秘密
等级发文:(2016)粤0233民初69号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33民初69号
原告新丰县鸿兴电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丰县丰城街道东门路106号第二层之二。
法定代表人赵文治,新丰县鸿兴电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钢,广东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
原告新丰县鸿兴电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钢、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丰县鸿兴电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款项人民币4300000元及计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300000元按年利率8%的标准从2008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
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
2008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以开发新丰沙塘小区商住小区“锦江豪庭”需要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9月10日借款1000000元、2008年9月25日借款2000000元、2008年10月28日借款1300000元,共计43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由原告收执。2008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合作投资开发沙塘小区商住小区“锦江豪庭”项目的协议》,该协议中第五条约定为确保原告(乙方)的投资收益,自投入资金之日起,被告(甲方)按年息8%给予原告固定回报;协议第八条约定该项目的建设经营,由甲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不参与分红,不承担风险。原告按照约定分三次将借款共计43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借款至今,其工程项目尚未开发,也未将借款归还原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催收该借款,并限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但被告未在该期限内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答辩如下:
1、原告起诉主体不符,借款的是法人新丰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个人借款,借款约定由新丰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实际只是支付4300000元;
2、“锦江豪庭”在借款时不具备法人资格,是挂靠在新丰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3、实际借款金额为4300000元,原告收取了被告下属项目单位沙塘小区“锦江豪庭”商住房一套总款共492000元,应该在借款总额中扣减,并从该房产领证之日起扣减相应利息;
4、被告所借款项用于“锦江豪庭”项目,所借1000000元交纳给新丰县公路发展总公司和新丰县粤新路桥管理中心,还有6000000元用于地块钻探、设计等,要求追加新丰县公路发展总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
原告新丰县鸿兴电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关于合作投资开发沙塘小区商住小区“锦江豪庭”项目的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是基于被告“锦江豪庭”项目开发及由被告按借款本金支付年息8%的利息给原告的事实;
3、借条(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
4、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证明原告的款项已经通过金融机构付给被告的事实;
5、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通过书面形式进行催收及被告对该借款予以确认的事实;
6、新丰县鸿兴电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投资进行“锦江豪庭”房地产开发的股东代表会议纪要》,证明利息按照8%计算,原告不参与经营。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新丰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十三届十三次),证明政府同意被告与新丰县公路发展总公司合作开发锦江豪庭;
2、新丰县交通局文件(新交(2009)28号),证明新丰县交通局下属单位与被告合作开发锦江豪庭项目;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新丰县御璟公司主体;
4、河源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当时挂靠在该公司开发锦江豪庭;
5、甲方《关于挂靠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协议》,证明被告挂靠该公司开发锦江豪庭项目;
6、新丰县公路发展总公司、新丰县粤新路桥管理中心《关于合作开发沙塘小区“锦江豪庭”项目的意见》,证明被告与两公司合作开发锦江豪庭项目;
7、新丰县公路发展总公司、新丰县粤新路桥管理中心《证明》,证明两公司收取了被告100万元保证金;
8、粤房地产权证新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给了原告一套房屋抵减原告投资款。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2、3、4、5、6、7与本案无关联;证据8无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08年10月21日,被告作为沙塘小区“锦江豪庭”商住房项目的责任人与新丰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关于挂靠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协议》,约定被告在新丰县丰城镇沙塘小区的“锦江豪庭”项目挂靠该公司的资质进行开发,被告负责支付该公司资质挂靠费共12万元。2008年10月28日,被告***以新丰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锦江豪庭”项目责任人名义(甲方)与原告新丰县鸿兴电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合作投资开发沙塘小区商住小区“锦江豪庭”项目的协议》,协议主要内容:1、该项目由甲方出资肆仟贰佰万元,乙方出资捌佰万元;2、项目建设、开发、经营全权由甲方负责,自负盈亏,乙方不参与该项目经营管理,不参与分红,不承担风险;3、乙方投资捌佰万元按照甲方要求划入指定账户;4、为确保乙方投资收益,自投入资金之日起,甲方按照年息8%给予原告固定回报。甲方于2009年12月底支付首期回报给乙方;5、甲方于2010年12月底还回原告投资本金及付清回报。该协议甲方由被告签名,加盖新丰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公章。原告于2008年9月10日、2008年9月25日、2008年10月28日以现金支票的方式分别向被告支付100万元、200万元、130万元。被告分别出具收条并加盖新丰县御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给原告收执。2009年2月12日,新丰县御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进行新丰县沙塘商住小区“锦江豪庭”项目的开发,被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因种种原因,沙塘商住小区“锦江豪庭”项目一直未能开发。2011年2月28日新丰县御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新丰县丰城街道人民西路1号A801房折价492000元给原告以抵减部分原告的投资款项。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430万元,被告于2015年5月7日收取并确认。2016年5月1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新丰县丰城街道沿江西路48号第1、2、3层楼房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与新丰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关于合作投资开发沙塘小区商住小区“锦江豪庭”项目的协议》虽名为合作投资开发协议,但因原告不参与项目的经营管理、不参与分红和承担风险,且按年息8%收取固定回报和约定款项归还时间,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在协议中约定的年息8%回报实质属于借款利息。本案中的投资合作开发协议虽是原告与新丰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借据盖新丰县御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但原告所支付的款项是支付给被告***个人,进他个人账户,实际借款人是被告***,且在庭审中被告***亦承认此4300000元是由他个人负责偿还,也表示同意归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合作投资开发沙塘小区商住小区“锦江豪庭”项目的协议》中约定,收到原告投资款后,按照年利率8%支付回报,应认定是对该笔借款利息的自愿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利息以借款本金按年利率8%的标准从2008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由于政府部门不同意开发“锦江豪庭”项目,所以不同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该项目是否准许被开发,与支付借款利息之间并无关系,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为4300000元,减去被告以房作价抵减的492000元,尚欠380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新丰县鸿兴电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808000元及利息(利息:1、2008年10月28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300000元按年利率8%计付;2、2011年3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808000元按年利率8%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5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限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福源
审判员  陈小奎
审判员  罗少卫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小惠